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23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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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宗
劉良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其生前因年老而漸有失智症狀,生活不能自理且每況愈下,業經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診斷為重度失智,嗣劉葉蘭妹於105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

爰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劉葉蘭妹與被上訴人間於105年12月15日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葉蘭妹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且其頭腦清楚、精神狀態正常,會由家人或外勞陪伴外出參加聚會活動,過世前與他人對答如流,並無喪失事理認知能力或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物等情。又上訴人曾對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範圍含系爭土地在內,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劉葉蘭妹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5日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0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劉葉蘭妹為兩造之母親,於108年2月2日死亡(見家調卷第7-8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劉葉蘭妹所有,於106年4月13日以105年12月 15日贈與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69-313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以劉葉蘭妹自106年間起即已嚴重失智,被上訴人盜取劉葉蘭妹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等,將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8筆及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0股過戶至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名下為由,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晉嘉、劉和沇、劉沂朋、劉品伶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

㈣劉葉蘭妹於103年10月17日由東元綜合醫院出具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分數為3(見家調卷第9-10頁)。

五、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贈與契約關係是否無效而不存在?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關係無效,為無理由: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為系爭贈與契約時,為無意識能力所為,其所為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劉葉蘭妹為系爭贈與契約時為無意識狀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劉葉蘭妹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意識清楚沒有異樣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陳永材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案件)證稱:「我有幫忙辦理移轉,但地號我記不清楚。

(問:你有無聽過劉葉蘭妹說過贈與的原因?)有,劉葉蘭妹有親口說明,且我在契約書上面有重複確認贈與標的及受贈人的名義之後請劉葉蘭妹簽名。

因為劉葉蘭妹的腳不方便,我去劉葉蘭妹家裡辦理,印鑑是劉葉蘭妹當場交給我,我幫劉葉蘭妹用印的。」

、「(問:你確認劉葉蘭妹當時的意識清楚,出於自願,沒有失智情形?)非常清楚,沒有異樣。」

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故依證人陳永材所述,可見劉葉蘭妹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並無無意識之情形甚明。

且系爭贈與契約書經公證人認證,此有贈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187頁),而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系爭贈與契約書既經公證人認證,自堪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係由劉葉蘭妹在公證人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無誤。

依此可認劉葉蘭妹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為土地移轉登記時,確親自簽名,並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對象、標的,均意識清楚而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甚明。

3.上訴人主張依據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期,劉葉蘭妹為3期重度失智,可認劉葉蘭妹於系爭贈與契約簽立時為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本院函詢東元綜合醫院之結果:「病人劉葉蘭妹君於103年10月17日精神科門診就診,護理師為葉美梅,當日進行失智量表檢測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用,當時CDR為3,屬於重度失智,無施行影像檢查及機器檢測、無心理師會診。」

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12年7月12日東秘總字第1120005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故依該函覆之結果,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失智評估,僅係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用,並未會同心理師評估及施行影像檢查或機器檢測而為之精神鑑定,已難依該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即逕認劉葉蘭妹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狀態自明。

再依東元綜合醫院112年9月7日東秘總字第1120007456號函所示「病人劉葉蘭妹君於100年4月22日精神科門診初診,依據病歷記載主訴找不到路回家、記憶力變差、會忘記已經吃過藥,自己又再拿藥吃,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腦部萎縮。

病人劉葉蘭妹君100年4月22日當日有施行失智症檢查,包括血液、X光、心電圖、腦部電腦斷層、B12葉酸、甲狀腺、梅毒等相關檢驗檢查。」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知劉葉蘭妹係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因失智症症狀而就醫,且可明確向醫生陳述其症狀,尚難認劉葉蘭妹之精神有無意識之情形。

且當日雖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然結果為無大片腦梗塞、輕度腦萎縮、輕度腦室周圍透明等(見本院卷二第99頁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自難逕依此而認劉葉蘭妹當時之意識已達無意識之狀態。

且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就診後,僅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6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3年8月12日就診,另於100年5月8日掛號未看診、100年6月3日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100年10月7日申請開立家庭外籍監護工診斷書、103年10月17日申請開立外籍看護工診斷證明書,此有病歷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僱主申請外籍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115頁),顯見劉葉蘭妹自100年4月22日初次就診後迄於103年10月17日為失智評估量表製作前,其就診之次數僅有10數次,且多次就醫均係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而自103年10月17日取得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分期量表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即未再有就診之紀錄,衡情若劉葉蘭妹自100年後失智症即由輕進展到重度失智,當更密集前往就診治療,豈有反於102年間及103年10月17日後均未有就診之紀錄之可能?此實與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自100年至103年間其失智症已加重至重度失智之程度而達無意識等情有違,則被上訴人抗辯劉葉蘭妹係為申請外籍看護工始至東元綜合醫院看診並由醫生開立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分期量表等情,尚非無憑。

再參以依劉葉蘭妹於東元綜合醫院之看診紀錄,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0年6月3日、100年10月7日、103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均載明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第108頁、第112頁),顯見上開3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作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用,並非由精神科醫師針對劉葉蘭妹該時之精神狀態而為之醫學鑑定,自無從依此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劉葉蘭妹於就診時即100年至103年間之精神已達無意識之狀態,更無從依此進而推論劉葉蘭妹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之精神為無意識之狀態甚明。

且另案以劉葉蘭妹之病歷資料送精神鑑定結果,認依劉葉蘭妹之病歷資料,尚無從依此闡述其自103年起至108年1月間之意識能力為何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27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8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依此更可徵依劉葉蘭妹前開就診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均無從推認劉葉蘭妹於103年至108年間之意識能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4.上訴人提出劉葉蘭妹於85年至99年間之簽名,主張與劉葉蘭妹於106年4月7日所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不符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劉葉蘭妹於89年之借款契約書、90年、99年分期付款承諾書上所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31-240頁),核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書上所示之劉葉蘭妹簽名並無太大差異,尚無從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文書之簽名即認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虛偽。

且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劉葉蘭妹親簽等情,業經證人陳永材證述明確,系爭贈與契約書業經公證人認證,故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簽名可認為劉葉蘭妹所親為無誤,均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其日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證人劉盧祝久之證述,可認劉葉蘭妹竟要將保單受益人改為劉盧祝久及將印鑑章交予劉盧祝久,顯見其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之能力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依證人劉盧祝久於系爭刑案偵查案件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在劉葉蘭妹過世的前幾年,劉葉蘭妹的意識如何?)很好,劉葉蘭妹還可以看報紙,與我常聊天,還希望我不要回中壢,能陪他一起聊天。

(問:劉葉蘭妹講話及寫字有無困難?)不會,可以講話和寫字,眼睛都正常,但耳朵有一點重聽,有戴助聽器,我講什麼劉葉蘭妹都知道。

(問:劉葉蘭妹於106年有無失智情形?)沒有,107年劉葉蘭妹生日時我還有去關西鎮與劉葉蘭妹聊天,劉葉蘭妹都正常。

(問:你是否知道劉葉蘭妹生前有說要把名下的土地贈與給誰?)財產的事情我們不聊,我也不參與。

(問:你與劉葉蘭妹有無聊到保單的受益人的部分?)劉葉蘭妹有說過要給子女及我一份,但我拒絕,我說我都有了,後來也沒有將保單改受益人是我。

(問:劉葉蘭妹的存摺及印章由誰保管?)我不清楚,劉葉蘭妹大概在107年年中,他生日以前,他說要將印章交給我,但沒有明確說要給我什麼,但我說我不要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故依證人劉盧祝久所述,可知劉葉蘭妹於106、107年間,其精神意識狀態均為正常,能與證人劉盧祝久聊天,至劉葉蘭妹雖有曾表示要將保單的受益人給證人劉盧祝久1份,並要將印章交給證人劉盧祝久等語,然以證人劉盧祝久所述其常與劉葉蘭妹聊天,劉葉蘭妹並要劉盧祝久不要回中壢多與其聊天等情觀之,可見劉葉蘭妹與證人劉盧祝久之情感甚佳,則劉葉蘭妹表示想將保單受益人給證人劉盧祝久1份及想將印章交予給證人劉盧祝久等情,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依此而認劉葉蘭妹有欠缺正常判斷識別之能力,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劉葉蘭妹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狀態云云,亦無所據。

6.據上,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劉葉蘭妹確認贈與之標的與對象後,親自簽名並委由代書陳永材辦理,已如前述,而依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係為劉葉蘭妹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用,尚無從依該評估量表即推認劉葉蘭妹於該時之實際精神狀態為何,亦無從逕認劉葉蘭妹於105年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106年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有無意識之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時為無意識之欠缺行為能立之狀態,系爭贈與契約關係為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並非無效,劉葉蘭妹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委由代書陳永材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均非為無意識狀態下所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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