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253,2024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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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陳吉利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韓駿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9日所為裁判,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所為112年度重上字第25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定伊與相對人各自敗訴比例依序為44%、56%,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伊負擔44%,餘由相對人負擔。
本院於113年3月19日所為112年度重上字第2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由「三分之一」更正為「二分之一」,有明顯誤算,爰聲請更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6%,餘由伊負擔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當事人訴訟勝敗互見時,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原則上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認為適當者,亦得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以期靈活運用,而維公平。」
,可見法院命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時,應具有彈性,靈活運用,以免流於僵化(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修訂六版,第280頁)。
三、經查,系爭判決關於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乃本院酌量當事人聲明請求及有無理由等一切情形,依職權命兩造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比例均為二分之一,惟因誤寫相對人負擔比例為三分之一,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依職權為系爭裁定,予以更正,該更正內容並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或有誤寫、誤算之情事,揆諸上開二說明,不生更正錯誤之問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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