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31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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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任鳴鉅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蕭華巖,嗣變更為蕭卉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本院卷一第4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投資興建「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總經理李鴻昱負責綜理工程之簽約及付款工作,並由其特別助理即訴外人連振毅向訴外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借牌以進行系爭工程,另向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借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復以系爭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調借資金,伊陸續依上訴人指示自98年8月18日至100年4月28日止匯款至其指定之大鉦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程樹勳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519萬1,938元,嗣經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麗玲與伊會算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3,3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伊前就該款項之一部即99年7月30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之匯款金額300萬元部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履行協議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經鈞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定伊勝訴確定在案,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存在任何法律關係,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予大鉦公司,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有爭點效之適用。

另伊就系爭款項已自陳麗玲受償968萬9,127元,經抵充部分利息後,再扣除系爭前案判決之300萬元,則伊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801萬8,642元(下稱系爭餘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801萬8,642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授權連振毅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以另案士林地院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認定連振毅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代理伊借款,有爭點效,卻又認被上訴人依伊指示匯款予大鉦公司,就本件三人給付關係之論斷,顯然矛盾。

又伊未向德庚公司借牌,連振毅非伊之代理人,伊與德庚公司間之鈞院另案103年度建上字第7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下稱72號確定判決),認定係連振毅透過訴外人林士原向德庚公司借牌,與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實際上由連振毅負責施工,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德庚公司,伊所獲得之營造利益係基於與德庚公司間承攬契約,自有法律上原因,林士原於該案亦證稱大鉦公司之帳戶及支票均由連振毅調度使用,被上訴人匯款與伊所受工程利益並無因果關係。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以證人陳麗玲及王永安證述認定連振毅為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行政事務」,然未依證據認定是否包含指示被上訴人匯款,顯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系爭前案請求金額為300萬元,與本件請求金額為3,075萬元,差異甚大,故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主張之不當得利之利益標的、範圍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同,倘本件適用系爭前案判決之爭點效,對伊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故本件不適用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1萬8,642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7、178、180、181、244至245、396頁):㈠兩造間並沒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包含借款)。

㈡兩造間之另案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理由有爭點效。

㈢被上訴人已自陳麗玲處受償之總金額為968萬9,127元(原審卷一第1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其係依上訴人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當事人於他訴訟中非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 (原因行為) 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 (補償或填補關係) 均未有瑕疵 (不成立、無效、撤銷) 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 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給付型不當得利,連振毅受上訴人指示向其調借工程款項,其(被指示人)依上訴人(指示人)之指示而匯款給大鉦公司(第三人),經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玲同意與上訴人共同擔保清償系爭工程所負債務共3,375萬元,並代表上訴人於100年9月10日簽發面額3,37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100年9月1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其前就系爭款項中之30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連振毅指示奇將系爭款項匯入大鉦公司之帳戶,係於上訴人所授與連振毅處理行政事務(非借款事務)之代理權限內,本件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云云,並提出系爭前案歷審判決、系爭款項之匯款明細(原審卷一第19至32頁)、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影本(本院卷一第413、415頁)等為佐,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借款予連振毅個人,指示人為連振毅,其所受工程利益是基於其與德庚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其已依約支付工程款,而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匯款與其所受工程利益無因果關係。

系爭前案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於本件並無爭點效適用等語,並引用另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5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歷審卷證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1至107、229至291頁)。

⒊經查,上訴人前曾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士林地院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簡易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原審卷一第285至306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無誤,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判決理由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卷一第178頁),亦即該案所認定:本件係由連振毅以其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未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旨,自不生連振毅是否有權代理、或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問題。

陳麗玲書立系爭同意書以承擔連振毅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爭點,對兩造有爭點效之適用,此部分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㈠之⒍所是認(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故陳麗玲縱曾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或簽立系爭同意書,亦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再於本件以系爭本票或同意書等為據,主張連振毅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其與陳麗玲已會算與上訴人共同負債務為3,375萬元云云,而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之前開爭點效甚或既判力(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同,自無可採。

⒋德庚公司前就系爭工程,另案對上訴人在原法院提起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上訴人則對德庚公司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借款及代墊款等,嗣經72號確定判決德庚公司與連振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1萬3,149元本息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1至26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該72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列上訴人與德庚公司之不爭執事項,包含:「㈠德庚公司於00年0月間曾借名予林士原、連振毅,同意以德庚公司之名義、林士原為專案負責人及連振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威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1月4日由法定代理人劉敏惠及總經理施文真與威丞公司補行簽訂工程合約。

㈡系爭工程之施工實際上由連振毅及林士原負責,德庚公司雖將公司大小章均交予連振毅及林士原保管,並未實際參與工程施工,但授權連振毅及林士原就系爭工程施作有關部分,以德庚公司名義與下包商簽訂契約,或向原料廠商購買材料及雇用人員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

㈢「南京金鑽結算單」其上有德庚公司大小章印文,並記載「截至100.5/19止尚差威丞實業資金調度合計:NT$0000000」等語。」

(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復經證人林士原於該案中證稱:伊跟連振毅一起做系爭工程,連振毅去承攬工程,伊跟德庚公司借牌,支付管理費給德庚公司,實際上操作是連振毅,整個錢都是連振毅在收付,伊不知道威丞公司知不知道借牌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38至240頁),德庚公司負責人施文真亦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078號詐欺案件中陳稱:系爭工程案伊是將德庚公司牌照借給林士原,因為威丞公司要發包這個工程,林士原對這個工程有興趣,但是他沒有營造牌照,要借用德庚公司的牌等語(本院卷一第477至479頁),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南京金鑽結算單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至31、43至44頁)。

足認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林士原、連振毅向德庚公司借牌承攬,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實際施工及工程款之收付均由連振毅負責。

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係由上訴人委任連振毅向德庚公司借牌,連振毅豈會同意由其個人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德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而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前與承攬人德庚公司間之72號確定判決後,最終上訴人與德庚公司於本院臺南分院另案109年度上字第3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中成立和解,由德庚公司給付上訴人500萬元等情,亦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德庚公司借牌進行系爭工程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上訴人與德庚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訴訟業已確定,上訴人並未積欠工程款,其基於系爭工程合約而受領德庚公司交付之營造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上訴人辯稱其受有工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而與被上訴人匯款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⒌被上訴人固然提出系爭款項之匯款明細(原審卷一第19至32頁),證明其有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

然系爭帳戶並非上訴人之帳戶,且德庚公司係於00年0月間借牌予林士原、連振毅,並於同年11月4日與上訴人補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詳如前述72號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然被上訴人主張之匯款時間係於98年8月18日起,亦即係在系爭工程施工前一年即有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達數百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由上訴人使用,或以該帳戶實際支付下包商之金額為若干,尚難認系爭餘款均與系爭工程相關。

且參照72號確定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㈣連振毅及林士原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僅至100年5月或6、7月間即停工,未再復工。

㈦連振毅曾以德庚公司名義向威丞公司請領系爭工程第一至四期工程款合計1,671萬5,250元。」

(本院卷一第241、245頁),連振毅及林士原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項目,即已停工,請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671萬5,250元,而與系爭餘款金額差距甚大,且經7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積欠德庚公司之工程款,難認上訴人就系爭餘款有何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與法不合,自無理由。

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㈡中固然認定:連振毅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大鉦公司帳戶,係屬於上訴人所授與連振毅處理「行政事務」(並非借款事務)之代理權限內,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

故被上訴人主張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大鉦公司帳戶,應屬可採。

…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一部請求返還300萬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等(見105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第9至10頁,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上訴人主張上開認定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然查: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而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就系爭款項扣除300萬元以外之3,075萬元及利息為請求,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自陳麗玲處受償之金額抵充部分利息及本金後,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801萬8,642元,被上訴人就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差異甚大。

且系爭前案亦未將300萬元以外之3,075萬元是否確由系爭帳戶支出予系爭工程,或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3,075萬元之「利益數額」,列為該案之爭點,則就本件金額部分已無爭點效之適用。

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四之㈠之⒍中先肯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認定:本件係由連振毅以其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未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旨,自不生連振毅是否有權代理、或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等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係與連振毅個人成立借款契約關係,連振毅並未表明代理之意旨,並非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卻又於理由四之㈡之⒌中認定連振毅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大鉦公司帳戶,係於上訴人所授與之行政事務(並非借款事務)代理權限內,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詞,一方面認定係連振毅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方面又認定連振毅就上訴人「行政事務」有代理權限,就「借款事務」無代理權限,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就該300萬元,因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該300萬元。

對於連振毅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法律行為,除可成立連振毅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契約外,竟可因所謂「行政事務」代理權限,而可另外同時成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豈非被上訴人一方面可向連振毅請求返還借款,一方面復可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適用法規已有不當。

再者,系爭確定判決既肯認連振毅非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未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旨,已如前述,則連振毅如何在未向被上訴人表明「代理上訴人借款」之情形下,猶可以「行政事務代理」之方式,使被上訴人知悉其有「行政事務代理」上訴人之意思,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說明,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⑶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引用證人王日安即日盛銀行信託處經理於偵查中證述:稱簽信託契約過程都是上訴人特助連振毅在跟銀行接觸,伊是案件承辦人,有看過合建房屋合建房屋契約書,有請上訴人提出合約書說明合建約定內容,是連振毅提出的等語,及證人陳麗玲於106年5月31日到庭證稱:「行政工作都是委任連振毅去做,因為連振毅是總經理李鴻昱的助理,且是代表威丞公司,伊是公司負責人,連振毅向銀行洽談後,再由伊簽約貸款,有時也到工地去看一下,其他的事情都是李鴻昱交代連振毅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上開證述並未提及關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部分,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關於上訴人與日盛銀行簽立信託契約部分,係由連振毅向銀行接洽後,再由陳麗玲代表上訴人與日盛銀行簽約。

再者,連振毅是總經理李鴻昱的助理,證人李鴻昱於本件原審結證稱:陳麗玲是上訴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本人,在公司成立前,伊與陳麗玲即是夫妻(現已離婚),陳麗玲沒有任何營造或工程經驗背景,她就是家管。

上訴人公司在興建系爭工程過程中,相關資金狀況,伊很清楚,都是伊在批核支付,當時上訴人公司財力雄厚,沒有需要對外調度的狀況。

系爭工程發包給德庚公司,是他們負責的經理人林士原跟伊等接洽、興建執行。

連振毅在98年8月前是伊的助理,伊並沒有指示連振毅跟德庚公司借牌或對外去調借款項。

在連振毅擔任助理期間,陳麗玲對他沒有指揮權限,她沒有來威丞公司上班或參與業務。

施文真是借牌給林士原,跟上訴人公司沒有關係,借牌是出事後伊等才知道的。

伊跟程樹勳成立的大鉦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60至265頁)。

上訴人並提出陳麗玲曾寄發給陳鴻昱之簡訊,表示「請你儘快找負責人換掉還有保證人…我不要當人頭」等語(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佐以陳麗玲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證稱:100年8月中旬,連振毅到伊住處找伊說工地出事,伊信任李鴻昱所以把工地的事交由他處理,伊不清楚工地發生什麼事情,連振毅說是積欠工程款,李鴻昱並不想處理,伊不清楚他們資金如何兜借,只知道被上訴人拿錢出來做工地,伊很少參與公司營運,不清楚工地是由威丞公司直接發包丞作還是等語(本院卷二第261至266頁),顯見陳麗玲在系爭工程興建期間,雖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卻很少參與公司營運,實際上均由總經理李鴻昱負責,陳麗玲是在100年8月中旬之後始經由連振毅告知工地積欠工程款之事,此時已在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最後匯款日100年4月28日之數月之後,陳麗玲自然不可能授權連振毅向被上訴人借款,對於連振毅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亦不清楚,而陳麗玲與李鴻昱間另有其他訴訟糾紛,非無嫌隙,前於103年1月2日已證稱不清楚系爭工程或兜借資金之事,故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未參酌陳麗玲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3年1月2日之證述,以及被上訴人前於另案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曾具狀稱其係依德庚公司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大鉦公司帳戶內(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

系爭確定判決僅以陳麗玲事後於系爭前案之證述等,進而認定連振毅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大鉦公司帳戶,係屬於上訴人所授與連振毅處理「行政事務」(並非借款事務)之代理權限內,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等情,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四之㈡之⒎亦認定:德庚公司之給付行為,使上訴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即營造契約),故德庚公司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105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第10頁第15至17行,原審卷一第56頁),此部分與本判決相同認定,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基於與德庚公司間之債權取得工程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卻認定因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該300萬元及利息,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⑸小結,系爭前案確認判決理由四之㈡所認定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予大鉦公司,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等,對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拘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01萬8,642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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