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段○○○小段00000、0000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僅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 四、被上訴人主張謝運化前為原00000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
- 五、關於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部分:
-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為其等與謝運化
- 七、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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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宏春
謝森林
謝永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原00000等5筆土地)於坍沒前,為訴外人謝運化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謝運化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後於大正8年至昭和9年間,原00000等5筆土地陸續因坍沒而遭抹消登記,嗣又浮覆後,於民國91年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重新編定地號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詳情參附表),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29日就謝運化所有之權利範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
原00000等5筆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謝運化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謝運化於21年10月1日死亡,謝金萬、謝通、謝萬發為謝運化之子,且均已死亡,被上訴人謝森林、謝宏春、謝永成(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謝金萬、謝通、謝萬發之子,均為謝運化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因繼承而與其他謝運化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為被上訴人及謝運化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僅能繼承對於上開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由謝運化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被上訴人未以謝運化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經其等同意,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被上訴人於訴之聲明中未表明「謝運化之全體繼承人」究為何人,且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無確認利益存在;
私有土地因坍沒而所有權消滅後,即成為國有土地,當此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且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浮覆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無理由;
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且最遲於91年10月8日已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2月2日始具狀就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提出追加,該部分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謝運化前為原00000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嗣於大正8年至昭和9年間,上開土地因坍沒遭抹消登記;
又謝運化於21年10月1日死亡,謝金萬、謝通、謝萬發為謝運化之子,嗣謝金萬於63年4月5日、謝通於76年3月8日、謝萬發於89年3月30日死亡,謝森林、謝宏春、謝永成分別為謝金萬、謝通、謝萬發之子,均為謝運化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原00000等5筆土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編定為系爭土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土地標示部登記,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戶籍登記、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切結書、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4日函文、111年12月22日函文及所附資料、112年2月21日函文及所附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0月4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100、104-118、196-246、282-284、300、318-372、410-418頁、本院卷第141-1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部分: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為被上訴人及謝運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述權利範圍之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尚非可採。
㈡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僅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非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謝運化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對否認此項主張之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當事人應屬適格;
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亦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上訴人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稱被上訴人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等同意,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為其等與謝運化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謝運化前為原00000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嗣於大正8年至昭和9年間,上開土地因坍沒遭抹消登記,後又浮覆,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編定為系爭土地;
謝運化已於21年10月1日死亡,謝金萬、謝通、謝萬發為謝運化之子,嗣謝金萬、謝通、謝萬發陸續於63年4月5日、76年3月8日、89年3月30日死亡,謝森林、謝宏春、謝永成分別為謝金萬、謝通、謝萬發之子,均為謝運化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均屬事實無誤,前已詳述。
則原00000等5筆土地既已浮覆,並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為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等土地原所有人謝運化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關係,而與謝運化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自於法有據,堪認可採。
上訴人辯稱須經核准後,始能回復所有權云云,則非可取。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畫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未浮覆之土地,而非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回復原狀云云。
然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
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
從而,系爭土地既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為水道浮覆地,並重新編定地號及登記為國有;
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94年間,即已由原所有權人之一謝武吉之繼承人,就謝武吉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更足見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浮覆,而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甚明。
是上訴人猶稱系爭土地尚未浮覆,應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為其等與謝運化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可採。
七、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謝運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應屬可採,前已詳述,又系爭土地前述權利範圍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已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然: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主文參照)。
是被上訴人及謝運化之其他繼承人雖因系爭土地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然其等既未曾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依上開裁定意旨,其等行使物上請求權,即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始受有妨害,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應自96年12月29日起算。
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故被上訴人之前述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開始起算,至遲亦應自91年10月8日起算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受妨害並請求除去之情狀,乃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乙事,自須於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始得由被上訴人行使上開請求權;
而上訴人所指土地浮覆或為標示部登記,均係在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被上訴人斯時既無從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自無從起算消滅時效,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取。
⒊再按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只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權利人若係就全部請求起訴,時效仍應就全部請求發生中斷,其嗣後擴張請求,不影響時效中斷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就附表編號6所示000地號土地訴請上訴人塗銷登記之權利範圍,雖載為1/6,就附表編號7所示0000地號土地訴請上訴人塗銷登記之權利範圍,雖載為謝通全體繼承人之1/18、謝森林之1/18、謝萬發全體繼承人之1/18(見原審卷第40、41頁),嗣於112年2月2日具狀將附表編號6所示000地號土地訴請塗銷登記之權利範圍變更為1/3,及將附表編號7所示000地號土地訴請塗銷登記之權利範圍變更為1/6(見原審卷第394頁),然觀諸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其等應係就系爭土地浮覆後回復之所有權,全部訴請確認並請求塗銷妨害所有權之登記,並無僅為一部請求之意,是其等嗣於112年2月2日具狀就前述土地請求確認所有權及塗銷登記之權利範圍予以變更,其性質應為依據系爭登記之正確內容及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函文意旨(見原審卷第318頁)予以更正,而非就原不欲請求之部分,事後擴張請求範圍,則參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就本件主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全部起訴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自96年12月29日起算,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是以,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難認可取。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則無不合,應堪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為被上訴人及謝運化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登記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土地地號 浮覆後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之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權利範圍(即原屬謝運化所有之權利範圍) 1 ○○○段○○○小段0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894 4/6 1/6 2 ○○○段○○○小段0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37 4/6 1/6 3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76 4/6 1/6 4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105 4/6 1/6 5 ○○○段○○○小段0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517 4/6 1/6 6 ○○○段○○○小段0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995 1/3 1/3 7 ○○○段○○○小段0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51 全部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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