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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翁琦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或為選任律師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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