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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邱正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泳松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九九)及其上同段一三四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五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間買受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及所坐落同區段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9,下稱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贈與伊之長子即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對伊為傷害之犯行,對伊之女邱麗萍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3月31日台北北門郵局001318號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之母邱黃月霞以伊託放之金錢所購置,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後贈與,兩造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
縱認兩造間有贈與關係,上訴人係贈與資金而非系爭房地,無從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另伊未傷害上訴人及邱麗萍,並無撤銷贈與事由存在。
縱認伊有傷害行為,上訴人嗣已宥恕,上訴人撤銷贈與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60至161頁):㈠上訴人於85年6月7日與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陳端、尤陳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585萬元,並得自定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時之權利人名義。
第1至4期款依序由上訴人於85年6月7日交付邱黃月霞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85年6月9日交付現金35萬元、85年7月5日交付邱黃月霞名義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及30萬元現金、85年7月26日以匯款、扣抵應分擔稅費及交付現金共450萬元等方式付訖,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出具85年6月25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85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所有權人陳端、尤陳鸞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99年至107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收據。
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子,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均機關簡稱)以109年度偵字第6027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公訴。
嗣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在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告訴。
㈤上訴人以109年3月31日台北北門郵局001318號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以110年3月10日台北北門郵局0006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喪失對於上訴人之繼承權,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後指定登記贈與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等情,要屬可採:⒈經查,上訴人於85年6月7日以自己為買受人名義,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陳端、尤陳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買賣總價585萬元,第1至3期款部分,上訴人依序於85年6月7日交付其配偶邱黃月霞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85年6月9日交付現金35萬元、85年7月5日交付邱黃月霞名義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及30萬元現金支付,第4期款450萬元部分,上訴人先於85年7月19日匯款396萬7211元代償出賣人房屋貸款充作價金,又陸續代繳出賣人應負擔稅費1萬5136元充作價金,再於85年7月26日以現金交付餘款51萬7653元,買賣價金至此全數付訖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同意書、支票影本、匯款回條、債務清償證明、費用分擔計算明細表、板橋商業銀行113年5月9日函檢附邱黃月霞支存帳戶明細及稅費收據可稽(本院卷67至73、145、147、165、167、173、175、191、193頁)。
被上訴人固抗辯其與邱黃月霞均不識字,其將工作所得託放邱黃月霞處,邱黃月霞再交由上訴人出面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其個人資金所購買,並非上訴人贈與云云。
惟查,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以現金、支票及匯款等方式支付各期價款,並經出賣人收受各期價款後簽名用印為憑,有前述交款備忘錄、支票影本、匯款回條可稽(本院卷71、145、147、165、191頁)。
雖上訴人有使用邱黃月霞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20萬元之支票給付部分價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兌現票款及各期價款來自其個人資金,尚難逕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以個人資金所購買。
又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本院卷247頁刑案警詢筆錄參照),並非無識字能力之人,則其抗辯不識字,將個人資金託放邱黃月霞再交由上訴人出面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既為上訴人否認,復與前述證據資料所示情節相悖,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乙節,要屬可採。
⒉次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上訴人)自定(本院卷68頁),上訴人乃指定出賣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在85年6月25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地院公證處85年度公字第37373號公證書之承買人欄位簽名用印,供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5年7月15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地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可證(原審調解卷15、17頁、原審卷230至234頁、本院卷75至7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地後,即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乙節,應屬可採。
衡諸被上訴人當時年滿24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已有相當智識,其既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卻同意出具前揭移轉契約書並配合辦理公證,且迄今27年餘從無反對受贈之意,顯然知悉上訴人贈與情事並允為受贈,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乙事,當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詢問時,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及移轉登記時有無告知被上訴人等節之陳述(原審卷181至182頁),固與其訴訟上主張及前述證據資料所示情節略有出入,惟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其購置系爭房地係為贈與被上訴人等情,始終陳述一致,且已說明因年事已大,事隔久遠,部分陳述內容與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記載不符之處,應以書證內容為準等語(本院卷344頁),衡諸本件贈與發生於00年間,至今相距27年之久,上訴人已年逾七旬,對於購置系爭房地當時若干細節,自難期清楚記憶分毫不差,縱其就贈與過程及部分細節所為陳述前後略有不同,尚不足以推翻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
⒋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上訴人贈與之物為資金,並非系爭不動產云云。
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係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
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可見以自己資金所購置財產為不動產者,係以該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而非資金,況該條係規範贈與稅課徵之計算基準,並非規範民法贈與契約關係之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後指定登記贈與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等情,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已合法生效: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16時15分許,因細故前往上訴人住處,對在場之上訴人之女邱麗萍公然辱罵稱:「幹你娘」、「去給人幹」、「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你娘老雞掰」等語,並朝邱麗萍吐口水等方式,接續公然侮辱邱麗萍,並與上訴人及邱麗萍拉扯互毆過程中,對上訴人及邱麗萍徒手攻擊並丟擲腳踏車,致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後背、左小腿等處挫傷,邱麗萍受有頭皮壓痛、左側頸部壓痛、左手掌側挫傷、左小腿脛前處紫色瘀挫傷,經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對被上訴人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並經上訴人、邱麗萍對被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27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起訴在案等情,業經邱麗萍於刑案警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179頁、本院卷256至261、293至294頁),復有上訴人及邱麗萍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263至264、282至283頁),並有前揭通常保護令及起訴書可佐(原審調解卷19至23頁)。
又被上訴人就其對邱麗萍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有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審調解卷26頁),且經刑案審理時勘驗事發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確有被上訴人對邱麗萍公然辱罵及三方互相拉扯之畫面,有刑案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119至123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故意對其為傷害之犯行,並對其直系血親即邱麗萍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乙節,堪予採信。
⒉雖刑案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未見被上訴人出手攻擊上訴人及邱麗萍(本院卷125頁),惟綜合兩造及邱麗萍在刑案所述、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刑案審判筆錄記載(本院卷119至125、248、261、294、321頁),可知現場錄影檔案分為3段,並非連續錄影,三方衝突過程中,錄影者即邱麗萍之女曾打電話報警後,再為錄影,亦即錄影曾數度中斷,上開影片並未完整紀錄全部過程,則前述驗傷診斷證明書既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及邱麗萍所受傷勢,上開影片亦有錄到三方拉扯及被上訴人拿起腳踏車之畫面(本院卷123頁),自不因錄影不完整而推翻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及邱麗萍故意為前開犯行之事實。
又上訴人嗣於刑案審理期間固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告訴,惟其陳明係因邱麗萍亦遭被上訴人提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顧慮刑案對邱麗萍不利影響,始同意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以換取被上訴人亦撤回對邱麗萍之告訴,然其並未原諒被上訴人,亦拒絕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綦詳(原審卷87、186、289頁),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宥恕被上訴人之意,故被上訴人抗辯已獲上訴人宥恕云云,不足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故意對其為傷害之犯行,並對其直系血親即邱麗萍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其迄未宥恕被上訴人等情,既堪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3月31日台北北門郵局001318號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原審調解卷33至37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參照),已生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之效力,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即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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