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翁乃於民國57
- ⑴部分面積共55.47平方公尺,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 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外祖父即訴外人葉玉鯤原為系爭土地之
-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本
- 五、本院之判斷:
- 三、經查地籍資料,旨揭建物係74年2月25日(為新莊地區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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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段盈吉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明春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二暫編地號334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十點四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翁乃於民國57年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成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於109年11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被上訴人嗣發現系爭土地遭他人於74年間興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334
⑴部分面積共55.47平方公尺,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334
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外祖父即訴外人葉玉鯤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嗣葉玉鯤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74年2月25日完成保存登記,故葉玉鯤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業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自母親即訴外人葉毓秋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而葉毓秋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則係繼承自葉玉鯤,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捨棄不再主張其依葉玉鯤與訴外人葉四海、葉金全間之土地互換契約書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13頁)。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20,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2。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334⑴部分(面積為55.47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外祖父葉玉鲲、被上訴人祖母翁乃(即葉翁乃、翁氏乃)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㈣翁乃於57年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人。
㈤葉玉鯤於100年3月12日死亡,由上訴人之母葉毓秋於107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嗣於110年9月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0贈與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辦畢贈與登記。
㈥系爭建物於74年2月2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葉玉鯤,葉毓秋於107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由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334⑴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334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20,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2,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334⑴部分(面積為55.4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爭執,而僅以其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業經完成保存登記,顯然系爭建物起造時即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云云,而系爭建物固於74年2月25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310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7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111年6月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16049352號函所檢附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60頁),然經原審向新莊地政函詢系爭建物是否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乙節,經新莊地政以112年3月1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25853495號函覆稱:「…
三、經查地籍資料,旨揭建物係74年2月25日(為新莊地區民國58年實施建築管理後興建完成之建物)檢具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2年7月27日核發之72莊使字第1290號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以本所收件74年莊登字第1231號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前開相關規定,檢附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免附使用基地使用證明文件 …」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是以新莊地政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憑之資料,並無基地使用證明文件,自難僅以系爭建物業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得遽認系爭建物起造時業經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2.而經本院另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2年9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121822148號函覆表示: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OOO地號土地,下稱335地號土地)領有62○建字第OOOOO號建造執照、72莊補使字第1290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檢附上開執照卷內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觀之建造執照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簿,顯示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為翁乃與葉良,應有部分各為1/2(見本院卷第56頁),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本人所有○○段○○小段974、975地號(按重測後即系爭土地與335地號土地)之內面積全部(該地號全部面積計160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永久式房屋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欄位並有葉良及翁乃之姓名及印文,簽署日期為62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55頁),惟翁乃早於57年1月10日死亡,此有翁乃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自不可能於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簽名、用印,是依建造執照卷內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同意系爭建物之興建;
另使用執照卷內僅有記載葉玉鯤於65年10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與翁乃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之土地登記簿,而無檢附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此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無訛,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興建當時業經已死亡之翁乃繼承人在內之其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復未能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自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固於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條第2項時始明定,然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足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原雖無規定,惟具備構造及使用之獨立性為其事物本質,斯時始將要件及定義明文化而已。
又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私權)爭議,法院有調查審認之職權,不受地政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7號、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依照72莊補使字第1290號使用執照卷內系爭建物平面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系爭建物與相鄰坐落335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625建號建物)各有4層樓,其2至4層均須透過系爭建物後方即本判決附圖二暫編地號334⑵所示之公共樓梯通行至第一層之公共大門出入,而屬同一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該樓梯雖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然該樓梯實係作為通行系爭建物及625建號建物2至4樓出入所必經之共用部分,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構造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不符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要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受地政機關所為登記之拘束,而得認本判決附圖二暫編地號334⑵所示樓梯部分應為系爭建物及625建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無單獨拆除該公共樓梯之權限,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該樓梯,並返還該樓梯占用部分之土地,即難認有據;
至系爭建物扣除該樓梯範圍即如本判決附圖二暫編地號334⑴所示部分(面積45.05平方公尺),上訴人不否認其為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㈥),自有拆除該部分建物之權限,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業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本判決附圖二暫編地號334⑴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5.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2.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人,惟其潛在之應繼分非常少,卻要拆除上訴人整棟建物,對上訴人造成極大損害,被上訴人違反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云云。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6日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33頁),並有新莊地政112年2月17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52516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61頁),則被上訴人既於109年間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於知悉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情事後,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以使全體共有人得就系爭土地完整利用,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由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以觀,實難謂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得利益極少,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係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難認踰越必要範圍,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云云,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二暫編地號334⑴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5.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二暫編地號334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0.42平方公尺之公共樓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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