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60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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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01號
被上訴人即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許俊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或金額,核定上訴利益之數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256土地、256之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27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返還該2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2萬147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拆除256土地上面積98.18平方公尺、256之1土地上面積1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予附帶上訴人,並給付附帶上訴人48萬8144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開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再乘以6%計算之金額,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

附帶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對於遭駁回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6萬9038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附帶上訴人面積98.18平方公尺及1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再乘以4%計算之金額,及系爭土地其餘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再乘以10%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31-332頁)。

則揆諸首揭說明,附帶上訴人僅就不當得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仍應依其金額核定附帶上訴利益之數額,且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80%計算(見原審不爭執事項),則附帶上訴人除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110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萬9038元外,另請求自111年起算之不當得利部分,111年至113年部分應依各該年度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367、369頁)、114年以後應依113年公告地價估算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自111年起算其後9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42萬6432元【計算式:94,800元×80%×〔98.18平方公尺×(10%-6%)+(127-98.18平方公尺)×10%〕×2年+101,798元×80%×〔98.18平方公尺×(10%-6%)+(127-98.18平方公尺)×10%〕×7年+88,100元×80%×〔18平方公尺×(10%-6%)+(24-18平方公尺)×10%〕×2年+91,300元×80%×〔18平方公尺×(10%-6%)+(24-18平方公尺)×10%〕×7年=5,775,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56萬9038元合計其附帶上訴利益為634萬45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797元。

爰命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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