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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侯美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麗蕉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而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參照)。
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另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下稱本判決)提起上訴,係就本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7,886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增建物,及將該增建物所占用樓頂平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0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服,而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因清償日期不確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6個月、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並加計送達、移審等期間,合計期間應為4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係自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始日即111年6月18日(利息部分)、同年6月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起,均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及強制執行完畢即117年7月23日(即自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113年7月23日起算4年)為止,依此計算,上訴人於上開推定權利存續期間所得請求之利息總額應為11萬5,229元【計算式:37萬7,886元×(6+36/365)×5%=11萬5,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48萬7,376元【計算式:6,607元×(73+23/30)=48萬7,376元】,加計上訴人所請求於111年6月1日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7萬7,886元,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萬0,491元【計算式:37萬7,886元+11萬5,229元+48萬7,376元=98萬0,491元】,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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