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被 上訴人 葉凱安
李政芬
郭志榮
李佳芸
李家豪
鍾明聖
陳阿魚
王秋菊
王戴阿純
陽若雯
邱美富
劉冠蘩
徐淑玲
王彥萍
王彥仁
吳淑華
吳惠蘭
吳惠芳
詹靜芬
詹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黎婉萍為上訴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克信,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該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變更為黎婉萍,並於抗告程序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最高法院台抗字卷第65至68頁),惟迄未就本件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按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其為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