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 二、確認被上訴人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王寶輝與
-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六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彭誠浩等5人均為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次董事會召集日期適逢嚴重特殊傳染
-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卷第138頁、更一卷第606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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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黃有良
陳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李志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金榮華
張冠群
袁興夏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被 上訴人 彭誠浩
張海燕
白省三
蔡政文
王寶輝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王寶輝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下個別以姓名稱之)主張被上訴人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及王寶輝(下稱彭誠浩等5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倘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彭誠浩等5人即不得以第18屆董事身分出席110年11月10日第18屆第48次董事會議議(下稱第48次董事會議),並作成選任第19屆董事之決議,且依據教育部110年4月23日臺教高㈢字第1100040778號函(下稱教育部0778號函),文化大學本應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2月6日前完成第19屆董事改選,然因私校法並未明文規定董事屆期其職務即當然失效,故第18屆董事任期屆滿後,仍得繼續行使董事職權,教育部乃同意上訴人召集董事會(見北院卷第81-82頁),足見彭誠浩等5人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存在與否,影響文化大學第19屆董事之合法性,以及第18屆董事(含上訴人)能否繼續行使董事職權。
上訴人主張彭誠浩等5人於第48次董事會議召集時不具有董事身分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文化大學第48次董事會議作成選任第19屆董事之決議是否合法,以及上訴人在第19屆董事合法選任前,能否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即屬不明,並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則被上訴人抗辯:彭誠浩等5人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影響上訴人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且上訴人亦不因彭誠浩等5人解任第18屆董事,即當然被選任為第19屆董事,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彭誠浩等5人均為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
伊等因文化大學董事長出缺,無法召開董事會以進行校長考核評估案,乃依私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集董事會討論文化大學時任校長即訴外人徐興慶之考核評估案,經獲准許後,伊等迭次寄發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至39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下合稱系爭開會通知),分別訂於110年5月17日、5月31日及6月1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3次董事會),系爭開會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彭誠浩等5人,詎彭誠浩等5人無故未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董事職位應自110年6月16日起當然解任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彭誠浩等5人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更審程序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更一卷第605頁,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次董事會召集日期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3級,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須停止室內5人以上之聚會,上訴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違反系爭公告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且徐興慶已於110年5月17日表明不續任文化大學校長一職,董事會無須再對其行考核評估,上訴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係以損害彭誠浩等5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情形,不生召集之效力。
又教育部發布停止實體課程之校園防疫指引,文化大學董事會自不得實體開會,必須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採視訊方式為之,上訴人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以視訊方式召集董事會,自無從要求彭誠浩等5人申請以視訊方式參加系爭3次董事會。
彭誠浩等5人遵守系爭公告,依法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自不構成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不出席董事會,況文化大學未制定請假規則,彭誠浩等5人分別於110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0日寄發回函(下合稱系爭回函)予上訴人說明因疫情緣故無法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即生請假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彭誠浩等5人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卷第138頁、更一卷第606頁):㈠上訴人與彭誠浩等5人均為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有法人登記資料影本可參(見北院卷第79頁〉。
㈡張冠群、袁興夏對文化大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分別經原法院以107年7月12日107年度全字第91號、107年6月19日107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准其等供擔保後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7司執全實字第279號、107司執全實字第255號執行命令。
文化大學不服,針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76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最高法院分別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於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等影本可參(見北院卷第151-174頁、第187-206頁)。
㈢教育部0778號函同意上訴人於第18屆董事任期屆滿後,依私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召開董事會議討論校長考核評估一案,有教育部0778號函影本可憑(見北院卷第81-82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5月31日、6月15日依序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並於110年4月29日、5月19日、6月1日將系爭開會通知郵寄予彭誠浩等5人收受,有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郵局送達回執、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等影本可參(見北院卷第97-143頁)。
㈤彭誠浩等5人分別於110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0日以系爭回函表明因袁興夏、張冠群曾經107年5月21日、6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職務,系爭3次董事會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且因疫情三級警戒而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有系爭回函影本可參(見北院卷第145-150頁)。
㈥教育部以110年6月17日臺教高㈢字第1100077318A號函(下稱教育部318A號函)建議上訴人審酌疫情發展及董事會情況,評估妥適之召開會議時間及方式,並確認文化大學徐興慶校長續任意願,評估是否有繼續召集董事會之必要,有教育部318A號函影本可憑(見士院卷第106頁)。
㈦徐興慶校長任期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見士院卷第11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情,亦未違反校園防疫指引,為合法召集: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衛福部於110年5月21日以系爭公告表示自110年5月19日起,除可開放之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所謂聚會分為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及外交聚會(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而系爭公告所稱聚會並未包含各級政府機關及民間單位上班辦公等情形,如經評估屬於必要、重要、無替代方式,依相關規定必須舉辦之活動,仍應盡量縮小範圍,且應嚴格落實固定座位且為梅花座、實聯制、全程配戴口罩、禁止飲食等防疫措施,有系爭公告及附件「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影本、衛福部112年9月5日衛授疾字第1120010133號函可憑(見士院卷第248-250頁、本院更一卷第407頁),堪認衛福部並無以系爭公告全面禁止室內5人以上任何聚會,公務目的之聚會不在限制之列,更未限制不得以實體方式召集,僅要求應嚴格落實防疫措施而已,上訴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並未牴觸系爭公告。
又上訴人係經教育部0778號函同意依私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召開董事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召集董事會要無違反道德觀念,亦未牴觸系爭公告之防疫規定,自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之情,要難謂上訴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違反公序良俗。
則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違反系爭公告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不生召集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徐興慶已以書面表達不續任校長,上訴人明知彭誠浩等5人遵守系爭公告無法與會,卻故意以同一事由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意圖造成彭誠浩等5人無故缺席假象,上訴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專以損害彭誠浩等5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私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另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12條第5款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包含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見北院卷第85頁),堪認文化大學董事會對其校長有監督、考核、選任、解任之權利。
雖徐興慶表明不再續任校長,然董事會之權限不限於選任(即續聘)校長而已,對於校長執行之職務是否合於董事會決議,董事會仍應予以監督、考核,此與是否續聘乃屬二事,而徐興慶之任期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在其任期屆滿前,董事會仍負有對校長監督、考核之義務。
況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寄送第1次董事會(即110年5月17日董事會)通知時(見北院卷第97頁),斯時徐興慶尚未公開聲明不續任校長(見士院卷第108頁),嗣徐興慶於110年5月10日公開聲明不續任校長,並於110年5月25日交付聲明函予董事,第2次董事會(即110年5月31日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所附議程雖猶記載校長考核議案(見北院卷第99-100頁),並於任期屆滿前決定是否予以續聘,然被上訴人收受第2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程後,並未對召集事由表示異議(見士院卷第102頁),而第3次董事會(即110年6月15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所附議程業已明載召開事由為聽取校長為校務報告之必要等語(見北院卷第104頁),足徵上訴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並非明知徐興慶聲明不續任,卻仍故意以評估校長為由召集,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彭浩誠等5人為主要目的。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至於教育部318A號函雖建議上訴人審酌疫情發展及董事會情況,評估妥適之召開會議時間及方式,並確認徐興慶續任意願,評估是否有繼續召集董事會之必要,然該函乃系爭3次董事會未能成功召開之後,教育部始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民眾陳情上訴人召集董事會討論校長續任一事,請上訴人參酌,則教育部318A號函自無得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抗辯:教育部110年5月21日臺教高通字第1100069231號函(下稱教育部9231號函)要求將實體課程改為線上教學,文化大學董事會亦應適用上開校園防疫指引,自不得召開實體董事會議,上訴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顯已違反教育部發布禁止實體課程之校園防疫指引云云。
審諸教育部9231號函之主旨,係為因應新冠疫情達三級警戒,請大專校院配合強化防疫措施及停止到校上課配套措施,其中說明一、㈢線上學習相關措施,第⒎點記載110年5月29日以後,學校如因應疫情規劃調整授課方式,包括停止實體課程調整為線上教學,得依教育部109年4月28日臺教高通字第1090061444號規定,由學校督導辦理即可實施,無須報送本部同意;
說明一、㈣實習課程相關措施,第2點記載校內外各類實習課程原則改採線上或其他替代教學方式;
說明一、㈦減少學生不必要移動及校園防治措施,第1點記載將實體課程調整線上教學,並非全面停課,為減少非必要移動,校內住宿學生如仍想住宿舍,不應強制其返家(見本院更一卷第231-235頁),綜上各項措施可明,教育部9231號函並無全面禁止校園以實體上課方式授課,而係授權學校自行評估調整授課方式,僅實習課程要求原則上改採線上教學方式而已。
再參以教育部112年7月3日臺教高㈢字第11200063639號函,教育部於110年5月至6月間,並未針對董事會進行規範,然董事會辦公室及會議場地多位於學校內,董事會成員常進出校園,且校長、行政主管多有列席董事會報告之必要,應一體適用教育部針對私立學校發布之校園指引(見本院卷更一卷第212頁),堪認教育部9231號函公布之校園防疫指引所規範者,係指在校園內召集董事會之情形。
然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地點皆定於福華飯店召開(見北院卷第97-101頁),本與校園防疫無涉,況教育部上開函令均無禁止私立學校以實體開會方式召集董事會之意思,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彭誠浩等5人收受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後,以疫情嚴峻、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為由,以系爭回函表示不出席,未經請假,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然解任:⒈按「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無故不出席,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而言。
次按董事會議採視訊會議進行者,其出席方式之認定,應於捐助章程中定之。
但因天災、防治控制傳染病疫情需要或其他事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視訊會議進行,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載明於會議紀錄及妥善永久保存,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文化大學並未制訂請假規則,董事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line或委託到場董事表達請假之意,無須說明理由,亦無須檢附證據,為文化大學董事請假慣例,且伊等以書面函覆表示系爭3次董事會召集程序欠缺合法性、違反三級警戒防疫規定為由,表示不克出席,即發生請假效力云云。
經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5月31日、6月15日召集系爭爭3次董事會,並分別於110年4月29日、5月19日、6月1日將系爭開會通知郵寄予彭誠浩等5人收受,彭誠浩等5人收受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後,分別於110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0日以系爭回函表明因袁興夏、張冠群曾經107年5月21日、6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且因疫情三級警戒而不克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再佐以彭誠浩等5人寄發之110年5月14日回函記載:「..本次會議因疫情關係,實不宜貿然舉行,故本人等將不會出席會議...」、110年5月27日回函記載:「...故本次會議所訂開會時間,我等為配合防疫,當不克出席」、110年6月10日回函記載:「...因尚在警戒期間內,為配合防疫政策,室內集會不得超過五人之規定,本人等將不會出席會議...」等語(見士院卷第100-104頁),堪認彭浩誠等5人係以召集程序欠缺合法性及防疫為由,表明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之意。
則依系爭回函所載之文義,即明彭誠浩等5人自始拒絕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並無請求董事會准許其等告假之意,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回函發生請假效力云云,已難憑採。
又彭誠浩等5人分別於110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0日寄發之系爭回函,既無請假之意,如前所述,則文化大學有無制定請假程序,或要求應以何種形式請假,均不影響彭誠浩等5人未為請假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文化大學董事會未制訂請假規則,伊等並無未依規定請假之情,非無故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云云,亦無足採。
至於文化大學固以112年8月8日校董字第1120808號函覆本院表示依檔案資料,系爭3次董事會有彭誠浩等5人之請假單(見本院更一卷第267頁),惟彭誠浩等5人自承僅於110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0日寄發系爭回函,並未再有其他請假單,所謂請假單即指系爭回函(見本院更一卷第606頁、第684頁),故文化大學上開函文無得採為有利於彭誠浩等5人之認定。
⒊張冠群、袁興夏對文化大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准其等供擔保後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7司執全實字第279號、107司執全實字第255號執行命令。
文化大學不服,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76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於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乃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認文化大學董事會雖曾為解任張冠群、袁興夏之決議,然其2人仍得行使董事職權,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
況張冠群、袁興夏分別經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解任後,仍有出席參加107年8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召集之董事會,其中107年12月17日董事會更作成補選白省三、陳樹為董事之決議,有文化大學112年8月8日校董字第1120808號函覆之第18屆第26次(召開日期108年11月25日)至第36次(召開日期110年4月21日)之董事會出席紀錄可明(見本院更一卷第265頁),足認彭誠浩等5人明知張冠群、袁興夏依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得行使董事職權。
則彭誠浩等5人以張冠群、袁興夏曾經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解任,系爭3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為由,拒絕出席,要難謂正當。
⒋被上訴人抗辯:彭誠浩等5人已有相當年歲,屬染疫高風險族群,且上訴人係以實體會議方式召開系爭3次董事會,董事會亦未制定視訊辦法,彭誠浩等5人自無從以視訊方式參加,伊等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具正當理由云云。
惟查,系爭3次董事會召集期間,國內雖因疫情嚴峻,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三級警戒,並禁止室內5人聚會,然系爭公告並未禁止因公務目的召集之聚會,亦未禁止以實體會議方式召集,僅要求應嚴格落實防疫措施而已,如前所述,彭誠浩等5人迭以疫情警戒,室內聚會不得超過5人為由拒絕出席係爭3次董事會,要難謂有正當理由。
況文化大學章程捐助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見北院卷第85頁),已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規定,於捐助章程就視訊會議為規範,稽之上開規定,可明文化大學董事會以親自到場為原則,但得以視訊方式與會,倘以實體會議方式召集,董事因故無法親自到場,仍得以視訊方式出席。
再者,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並未記載僅限於董事親自到場,不得要求以視訊方式出席(見北院卷第97-101頁),然彭誠浩等5人僅以系爭回函表明不出席,未經請假,亦未曾要求以視訊方式與會,可明自始即無參加系爭3次董事會之意思,自不得事後以董事會未制定視訊辦法,或未採視訊方式召集董事會為由,作為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之正當理由。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準此,上訴人經教育部許可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並未牴觸衛福部系爭公告,系爭3次董事會非防疫規範所禁止之聚會,彭誠浩等5人徒以張冠群、袁興夏曾經董事會決議解任,系爭3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及為配合防疫為由,以系爭回函表明不出席,並無請假之意,應認未經請假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合於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之情,彭誠浩等5人無故連續3次不出席董事會,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第3次董事會(召開日期110年6月15日)後即發生當然解任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等5人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彭誠浩等5人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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