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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詠嵐律師
相 對 人 陳義隆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清水祖師神明會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事件,受選任為清水祖師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清水祖師神明會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指定為本院前審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6號(下稱第116號)訴訟事件中清水祖師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續為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3號(下稱第63號)訴訟事件清水祖師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該訴訟程序已經法院判決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查本院第116號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事件,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清水祖師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聲請人並續為第63號事件特別代理人,而第63號事件業於112年11月8日宣判(見本院卷第7頁),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書狀3份、開庭4次(見本院卷第7至8、13至16頁)等所耗心力程度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清水祖師神明會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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