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再,3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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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36號
再 審原 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俐洋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政和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國112年8月22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27頁),則依前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規定。

又再審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再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2頁)。

而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係以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判決命:㈠再審原告就裝潢修復費用損害部分,應給付再審被告李政和、高火聖各新臺幣(下同)21萬1,907元、周方慰42萬3,812元,及均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再審原告就建物無法使用損害部分,應給付李政和、高火聖各239萬6,187元、周方慰479萬2,376元本息。

㈢另駁回再審被告高陳綉治、林欣瑩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84至196頁)。

嗣經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廢棄本院上開關於裝潢修復費用損害之利息部分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李政和、高火聖各21萬1,907元、周方慰42萬3,812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

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43萬2,376元(計算式:〔211,907+2,396,187〕×2+423,812+4,792,376=10,432,376),應徵再審裁判費15萬5,808元,惟再審原告尚未繳納。

茲依首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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