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家上,12,2024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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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翠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朝雨等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規定即明。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39至443頁),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4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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