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家上,1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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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協議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並簽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以協議離婚日即108年12月30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基準日),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52萬3,801元,上訴人剩餘財產為2,721萬1,593元,差額為2,668萬7,792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經扣除上訴人抵銷之借款、水電瓦斯電話費用26萬7,094元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07萬6,80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07萬6,80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剩餘財產分配逾上開請求部分及給付贍養費、代墊扶養費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就財產歸屬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有約定,不得再請求分配。

況兩造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均由伊負擔,參酌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或調整分配比例為10分之1。

另伊曾於109年7月8日借款25萬元及水、電、瓦斯和電話費用1萬7,094元予被上訴人,若伊需支付被上訴人款項,則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80頁),並有相關卷證可憑,自可信為真實:㈠兩造於93年3月2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2、86、13至15、113至115、35至36、79至84頁)。

㈡兩造於基準時之財產及數額如一審判決所認定。

即: 1.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價值:⑴婚後積極財產:①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價值30萬元。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萬4,753元。

③股票:16萬9,048元。

④以上合計:52萬3,801元。

⑵婚後消極財產:0元。

⑶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總額為52萬3,801元。

2、上訴人剩餘財產:⑴婚後積極財產:①股票:3萬7,953元。

②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價值85萬元。

③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市○○段0000建號房屋(建物門牌:新竹縣○○市○○○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價值:3,052萬7,000元。

④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0萬7,300元。

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7萬6,581元。

⑥竹北市農會存款:2萬1,014元。

⑦兆豐銀行存款:30萬0,416元。

⑧臺灣土地銀行存款:6,596元。

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815元。

⑩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8萬9,562元。

⑪以上合計:3,271萬8,237元。

⑵婚後消極財產:婚後債務:550萬6,644元。

⑶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總額為2,721萬1,593元。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借款25萬元及水、電、瓦斯和電話 費用1萬7,094元,合計26萬7,094元債權得主張抵銷。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於108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668萬7,79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為平均分配,上訴人應給付其上開差額2分之1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本院卷180頁)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已就剩餘財產分配為約定?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2.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兩造自均應受該協 議書之拘束。

查:⑴兩造離婚,係由被上訴人先行提出,經上訴人同意並擬具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84、185頁) ,另觀以被上訴人於登記離婚前3日之108年12月27日發予上訴人之簡訊記載:「我們結婚16年了,之前跟你提離婚的事,下星期一可以去辦了……跟你只要那台摩托車吧,其他的都不用,下個月生活費也不用給我了,……」(原審卷一139頁),顯見被上訴人斯時離婚心意已決,除1台摩托車外,餘別無所求。

⑵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行使,並負擔所需日常生活費用、就學費用、扶養費;

第2條財產之歸屬約定:「登記男方所有之不動產:座落新竹縣○○市○○0街000號之房歸男方所有,該房之銀行貸款本金700萬元及利息由男方負擔&新屋農地也歸男方所有(第1項)登記女方所有車輛,機車車號:000000,歸屬女方所有.(第2項)原各屬雙方之銀行存款股票等,仍各自擁有所有權&自主權.離婚後,女方再婚之前,仍可以繼續住在原處.(第3項)」,第3條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 :「男方應自109年1月1日起,定期每月5日前,給付贍養費3萬元整金額於女方…帳戶,至3年整」(原審卷一13、1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⑶比對系爭協議書所載財產與兩造於基準時之財產(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之不動產僅記載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而未列載其座落之土地,該房屋即兩造及子女共同住所地,且與坐落土地為兩造婚後唯一有償取得之不動產;

至所載「新屋農地」為繼承所得,本不需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而系爭協議書所載「登記女方所有車輛,機車車號:000000」,則未據兩造於本件列入剩餘財產範圍;

另兩造各有1部汽車,未列舉於系爭協議書中,以上亦據兩造陳明(本院卷183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已就兩造婚後唯一有償取得之系爭房屋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復約定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本金700萬元及利息由上訴人負擔。

衡以銀行貸款均係就房屋與坐落土地一同抵押借款,應認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真意包含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亦歸上訴人所有。

另因上訴人上開簡訊內容提及離婚所要求財產「只要那台摩托車吧,其他的都不用」,雙方應已有財產分配合意,因此特別將摩托車載明協議書,而其餘財產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以原各屬雙方之之存款股票「等」,仍各自擁有所有權之概括方式約定。

⑷再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約定,被上訴人不需給付子女扶養費,上訴人另需給付被上訴人3年贍養費(每月3萬元,合計為108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再婚前尚可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由兩造締約之經過、所欲達成之目的,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可認兩造已就婚後財產為分配,並有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方符誠信原則及兩造間之公平,不因上訴人未諳法律而於擬具協議書時漏列載明抛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字詞,或未將兩造所有剩餘財產一一列舉而異其判斷。

⑸據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就財產歸屬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有約定,不得再請求分配,為屬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則有關分配額應否調整或免除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7萬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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