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金上,1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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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鄭曉雯

被 上訴 人 鄭美凉
鄭心喜
柯雅涵

陳建良

林靖傑
張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美凉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鄭心喜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柯雅涵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陳建良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林靖傑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張勝昌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公司)、永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煦公司)、徐鉅裁、楊湘婷、洪嘉禧、楊亮亮、羅上展、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下分稱其名,與富盟公司、永煦公司合稱徐鉅裁等10人)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徐鉅裁等10人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美凉、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依序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70萬元本息、6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2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並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徐鉅裁等10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鉅裁為富盟公司負責人,楊亮亮(徐鉅裁前配偶)協助徐鉅裁處理富盟公司「碳權短期定量投資」(下稱碳權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之行政庶務、紅利發放及帳目核對等事務。

洪嘉禧為富盟公司碳權投資方案經銷商永煦公司負責人,楊湘婷為洪嘉禧配偶,負責永煦公司經銷碳權投資方案之行政庶務及帳目核對等事務。

羅上展、上訴人、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下合稱羅上展等5人)均為永煦公司業務人員,負責碳權投資方案之推廣與招攬。

詎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等5人明知富盟公司、永煦公司非經營銀行業務,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由羅上展等5人招攬碳權投資方案,鄭美凉、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乃分別投資50萬元、70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各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徐鉅裁等10人分別連帶給付鄭美凉50萬元、鄭心喜70萬元、柯雅涵60萬元、陳建良30萬元、林靖傑30萬元、張勝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林重良所招攬,伊不認識被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不應要伊連帶賠償,伊也有投資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等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惟受害者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與行為人之可歸責行為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倘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成立侵權行為。

經查:㈠徐鉅裁為富盟公司負責人,楊亮亮(徐鉅裁前配偶)協助徐鉅裁處理富盟公司碳權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之行政庶務、紅利發放及帳目核對等事務。

洪嘉禧為富盟公司碳權投資方案經銷商永煦公司負責人,楊湘婷為洪嘉禧配偶,負責永煦公司經銷碳權投資方案之行政庶務及帳目核對等事務。

羅上展等5人均為永煦公司業務人員,負責碳權投資方案之推廣與招攬。

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等5人明知富盟公司、永煦公司非經營銀行業務,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由羅上展等5人招攬碳權投資方案等情,業據原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重附民卷第76至78頁),應堪認定。

㈡惟查,鄭美凉於109年6月9日投資/匯款50萬元,合約編號CR097543,招攬人為林重良;

鄭心喜於109年3月20日分別投資/匯款30萬元、40萬元,合約編號CR097225、CR097226,招攬人為林重良;

柯雅涵於109年1月20日等、109年5月21日等分別投資/匯款30萬元、30萬元,合約編號CR097268、CR097536,招攬人為林重良;

陳建良於109年1月22日等投資/匯款30萬元,合約編號CR097269,招攬人為林重良;

林靖傑於109年4月8日等投資/匯款30萬元,合約編號CR097524,招攬人為林重良;

張勝昌於108年11月20日等投資/匯款20萬元,合約編號CR097168,招攬人為林重良等節,亦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03、104頁)。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林重良所招攬,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堪予採信。

準此,鄭美凉、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既係由林重良招攬,並分別投資50萬元、70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各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縱上訴人有向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人招攬碳權投資方案(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01、102頁),上訴人並因此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見原審重附民卷第75頁),惟被上訴人因參加碳權投資方案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難認與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有關,亦無從認被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與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更無與徐鉅裁等10人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則上訴人自無須與徐鉅裁等10人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徐鉅裁等10人分別連帶給付鄭美凉50萬元、鄭心喜70萬元、柯雅涵60萬元、陳建良30萬元、林靖傑30萬元、張勝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徐鉅裁等10人連帶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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