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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牛月綺
許雅雯
彭薇琳(原名彭宜珊)
廖子盈
邱宸翎
被上訴人 潘詩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牛月綺、許雅雯、彭薇琳、廖子盈連帶給付新臺幣529萬9,938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邱宸翎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宸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牛月綺、廖子盈、彭薇琳、邱宸翎、許雅雯(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不含邱宸翎合稱牛月綺等4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稪公司)、廖曼伶、唐靖棋、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下分稱其名,合稱頂尖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9萬9,938元本息,並與原審共同被告林雅容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廖子盈、邱宸翎、許雅雯基於伊等並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之個人原因提起上訴,牛月綺、彭薇琳提起上訴後,亦未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頂尖公司等7人,無庸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牛月綺、彭薇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派宏為達違法吸金目的,先由林雅容(與頂尖公司等7人合稱頂尖公司等8人)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在網路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高級會員,王派宏並在進階講座課程上,講授有關黃金磨成粉末後,自香港攜帶到印度、日本等地轉售賺取巨幅價差之投資計畫(下稱系爭郵寄精品事業),鼓吹會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紅利,致會員分別與各組負責人或助理,即唐靖棋、張珠陽、原審共同被告唐德芳(唐唐組,官方小額投資窗口),牛月綺、許雅雯(小牛組),廖曼伶、林恩樂(小伶組),廖子盈(非官方私人窗口)、彭薇琳、李宥蓁、原審共同被告陳靖媗等人簽立投資合約,並投入資金,以獲取高額利息、紅利,再交付由王派宏等人簽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人,以示保本之意。
邱宸翎則為王派宏之核心助理,與王派宏間具有合夥關係,除受王派宏指示於103年12月31日設立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海派公司)擔任負責人之外,亦負責助理之管理、考核、晉升、薪資發放,及大額投資人群組(派大星群組)管理事宜。
伊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後,王派宏即在講座課程上介紹各種投資合約項目,伊於107年間陸續投入資金共計635萬元,嗣王派宏將吸金所得攜帶離境,上訴人及王派宏等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吸金行為始遭揭露偵辦,伊因而有635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及頂尖公司等8人、陳靖媗、唐德芳連帶給付6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頂尖公司等7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9萬9,938元本息,並與林雅容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下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許雅雯、廖子盈、邱宸翎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經手被上訴人之合約與投資款,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牛月綺、彭薇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聲明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並於107年12月27日與廖曼伶簽訂1份郵寄精品合約(投資金額35萬元)、與王派宏簽訂2份派宏郵寄精品合約及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投資金額分別為350萬元、250萬元),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上開款項合計635萬元,參與系爭郵寄精品事業,期間受領紅利共105萬0,062元,迄今受有529萬9,938元之損害(635萬元-105萬0,062元=529萬9,938元);
嗣許雅雯、廖子盈、彭薇琳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下稱第50號)判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牛月綺、邱宸翎則經判決犯同條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下稱刑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第11號、第50號判決,以及刑案卷附訊問筆錄、上開合約、借據、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61、385至413頁,本院卷二第273至274、287至304、310至311頁,以及刑事判決資料卷),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1至38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牛月綺等4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係援引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主張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惟50號判決係認定:王派宏指示學員將資金以單線分散之方式,與投資窗口或助理即「唐唐組」、「小牛組」、「小伶組」、廖子盈、彭薇琳、李宥蓁等人簽立合約,各投資窗口分別負責不同投資標的及合約,其中牛月綺、許雅雯所涉者為50號判決附件4投資被害情形-分表【牛月綺部分】,廖子盈所涉者為附件7投資被害情形-分表【廖子盈部分】,彭薇琳所涉者為附件9投資被害情形-分表【彭薇琳部分】、附件10投資被害情形-分表【李宥蓁部分】(見本院刑事判決資料卷第16至20頁),而上開各分表均查無被上訴人之姓名(見同上卷第144至150、161至167、205至206頁),被上訴人係列在附件3總表編號909至911及附件5投資被害情形-分表【廖曼伶部分】編號35,其投資契約出名簽約者為廖曼伶、王派宏,投資款項亦係匯入廖曼伶、王派宏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見同上卷第127、153頁);
被上訴人顯非屬牛月綺等4人負責之投資者,其等對於被上訴人之投資是否知情、招攬及相互協助、共享利益,已非無疑。
⒉另查,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我去上王派宏的課,他是講師,廖曼伶是他底下的幹部,王派宏叫學員投資黃金,我投資635萬,是以網路轉帳分次匯350萬元至王派宏的合庫銀行帳戶,匯款35萬元至廖曼伶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還有匯250萬元至另一位幹部唐靖棋的合庫銀行帳戶,唐靖祺開王派宏的本票給我,因我的朋友有投資很多年,都有拿到利息,所以相信王派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4、302、310至311頁);
廖曼伶亦陳稱:被上訴人的部分只有35萬元是用我名字簽的,其他的都不是,王派宏下面有很多個助理團隊,但團隊之間不會共通,我從被上訴人那裡收到35萬元後,都依照王派宏的指示,用零用金的方式轉給下面的助理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4頁);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王派宏老師財商課程報名表」(匯款戶名:林雅容)、《刷好康》進階報名表,以及其與廖曼伶簽訂之郵寄精品合約及借據,與王派宏簽訂之派宏郵寄精品合約、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及借據,暨廖曼伶、王派宏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至300、305至307頁)。
⒊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係因朋友參與王派宏宣稱之投資事業多年,均有獲利,且接觸林雅容擔任負責人之頂尖公司所開設之投資理財課程,聽聞王派宏於課堂上宣傳系爭郵寄精品事業之投資方案後,覺得有利可圖,始決定投資,將投資款匯入王派宏、廖曼伶、唐靖棋名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其等,並與廖曼伶、唐靖棋處理簽約事宜,其後係因王派宏捲款潛逃出境,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
自被上訴人決意投資迄至王派宏捲款潛逃而確定無法取回投資款發生損害為止,均未見牛月綺等4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投資行為有何助益。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牛月綺等4人對其有何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簽約、發放利息或自其繳付之投資款中獲有利益之行為,自不得僅以牛月綺等4人於刑案經認定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推論其等之行為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或其等曾對王派宏等侵權行為實施者予以助力。
⒋牛月綺等4人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牛月綺等4人與頂尖公司等8人負共同侵權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均難認有據。
㈢邱宸翎部分:⒈經查,唐靖棋於5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大概在105年左右認識邱宸翎,那時候邱宸翎說她是王派宏的助理,後來邱宸翎成為助理的主管,管理王派宏旗下的助理;
在跟王派宏接觸聊到行政上事務時,王派宏會說要邱宸翎同意,跟助理聊天時他們也會說邱宸翎是他們的主管,在活動現場如果邱宸翎有出現的話,她是可以指揮助理,有絕對的權利去調度這些人,助理也有明確跟我說他們必須要向邱宸翎匯報黃金投資每個月買多少、賣多少之類的,王派宏也明確講說這些助理的薪水他會撥款給邱宸翎,然後邱宸翎這邊去支付;
「派大星」是一個大額集資LINE群組,是所有投資方案的群組,例如一開始的非洲投資案、股票、權證及後面的黃金都有,一開始是由邱宸翎負責管理等語(見50號卷七第46至61頁)。
廖曼伶亦證稱:王派宏曾表示邱宸翎為合夥人,王派宏旗下很多助理,負責各自不同的事情,王派宏有講過牛月綺及阿布都要跟邱宸翎匯報工作的事情,我認知的是黃金業務上的事情,在我工作期間,只要邱宸翎有到王派宏工作地點附近,好像王派宏都會找邱宸翎開會,邱宸翎管轄內部助理,我這組是外部助理;
「派宏老師助理群暨主管薪資福利晉升辦法」上面寫到「Penny」指的是邱宸翎,邱宸翎有考核助理的權限等語(見50號卷六第207至225頁)。
⒉唐靖棋、廖曼伶前揭證述,核與牛月綺於5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一進去當助理就認識邱宸翎,她是主管,王派宏有說邱宸翎交代的事情都要照做,黃金線都要跟邱宸翎、王派宏開會回報,海派裡面助理群有一些升級制度,都由邱宸翎公告,邱宸翎在會議中會要求這個月目標,就是黃金要多少的量,還有每次預算要在他的預算之內,邱宸翎、王派宏認為誰表現好就升誰級,招募的錢是芬芬跟邱宸翎回報,然後開會討論這星期要出去多少黃金等語(見50號卷七第79至96頁);
曾擔任王派宏助理之王美君證稱:我有聽牛月綺講過要向邱宸翎回報事情,黃金運送主要是邱宸翎管,邱宸翎是主要幹部之一等語(見50號卷七第123至142頁);
以及陳靖媗證稱:我一進去就認識邱宸翎,王派宏有說助理都要聽從他及邱宸翎的指示,助理要晉升時也要經過邱宸翎同意,「派宏老師助理群暨主管薪資福利晉升辦法」是當時王派宏助理群的晉升規定,其中有提到「晉升標準:派宏老師、Penny、主管同意以及(任兩季績效達1000萬或任職滿一年可自行提出晉升申請)」,我任職時,發放投資人利息的報表有拿給邱宸翎看過等語(見50號卷六第228至242頁),大致相符。
⒊綜合前揭證人證述,並參酌「派宏老師助理群暨主管薪資福利晉升辦法」中,助理級晉升標準明確記載「派宏老師、Penny、主管同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86號卷第151頁),堪認邱宸翎負責管理助理晉升、考核、薪資報酬、資訊回報及大額籌資窗口(即派大星群組),並與王派宏共同規劃處理系爭郵寄精品事業,實際參與王派宏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一部,而與王派宏、廖曼伶、唐靖棋等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其一部之行為,共同營造系爭郵寄精品事業計畫投資獲利豐碩之外觀,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
50號判決亦認定邱宸翎確有實質協助管理王派宏旗下助理行為,並透過助理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該判決附件1所示投資合約(包含郵寄精品共同投資合約),其犯罪所得應以該判決附件3所示吸金總額(包含被上訴人投資部分)計算(見本院刑事判決資料卷第29、51、73頁)。
⒋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有明定。
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意旨,並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邱宸翎前揭不法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且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邱宸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與頂尖公司等7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林雅容則為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頂尖公司、豐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邱宸翎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邱宸翎辯稱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且其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云云,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邱宸翎應與頂尖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29萬9,9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林雅容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依同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牛月綺等4人應與頂尖公司等8人就上開529萬9,938元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牛月綺等4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應准許部分,為邱宸翎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債權人請求數債務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同一給付義務獲勝訴判決,而各債務人均提起上訴時,倘其中1人已繳足應徵之上訴裁判費,他債務人自毋庸再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審係判命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廖子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無重複繳納情形,且本件第二審程序並未支出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等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院審酌上情,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邱宸翎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牛月綺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邱宸翎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宸翎、潘詩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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