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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宥朋(原名林松茂)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秄鋅(原名賴孟君)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民國105年9月14日之利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等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賴秄鋅、張修平(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公司)、楊維倫、黃偉倫(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楊維倫等2人)應連帶給付賴秄鋅新臺幣(下同)24萬814元本息;
上訴人與奇異恩典公司、中東公司、楊維倫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修平12萬8,700元本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及楊維倫對不利於己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提出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效力不及於奇異恩典公司、中東公司、黃偉倫(下合稱奇異恩典公司等3人)。
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1日撤回對楊維倫之起訴,經楊維倫同意(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思諒(下以姓名稱之)為天金集團(下稱系爭集團)董事長,該集團下設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奇異恩典公司、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奇異公司)、恆豐國際貴金屬公司(下稱恆豐公司)、中東公司。
上訴人、黃偉倫為系爭集團之核心人士,明知奇異恩典公司非銀行法組織登記設立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另奇異恩典公司對外宣傳投資買賣瑞士PAMP牌黃金,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給付,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以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上訴人協助系爭集團招攬下線及發展組織,賴秄鋅遂分別於104年7月14日、104年9月16日先後支付8萬800元、16萬1,600元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1盎司、2盎司之瑞士PAMP牌黃金,並約定中東公司應每月給付賴秄鋅購買黃金價款1%作為訂金,於2年期滿後由中東公司向賴秄鋅買回上開黃金,然中東公司僅給付賴秄鋅1,586元,期滿亦拒絕將上開黃金買回,致賴秄鋅受有損害24萬814元(80,800元+161,600元-1,586元);
張修平則於104年8月17日支付13萬元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50克之瑞士PAMP牌黃金,並約定中東公司應每月給付張修平購買黃金價款1%作為訂金,於2年期滿後由中東公司向張修平買回上開黃金,然中東公司僅給付張修平1,300元,期滿亦拒絕將上開黃金買回,致張修平受有損害12萬8,700元損害(130,000元-1,300元)。
上訴人、黃偉倫之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偉倫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下稱另案),上訴人對另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
上訴人與奇異恩典公司等3人(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賴秄鋅24萬8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張修平12萬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賴秄鋅24萬814元,及奇異恩典公司自110年12月17日起、中東公司、楊維倫等2人、上訴人自105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張修平12萬8,700元,及奇異恩典公司自110年12月17日起、中東公司、楊維倫等2人、上訴人自105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奇異恩典公司等3人對其等敗訴部分,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等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對上訴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係維護國家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不得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伊僅為奇異恩典公司之直銷商,並非該公司之主管或實際負責人,沒有參與該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被上訴人非伊之下線,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中東公司未履約所致,與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上訴人購買瑞士PAMP牌黃金之每克售價2,600元,與當時市價行情相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賴秄鋅先後於104年7月14日、104年9月16日支付8萬800元、16萬1,600元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1盎司、2盎司之瑞士PAMP牌黃金,且曾領取中東公司給付1,586元。
有奇異恩典公司開立之售貨單、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東公司與賴秄鋅簽定之買賣合約書、恩典奇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賴秄鋅設於古坑東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節本可稽(附民卷一第28至32頁)。
㈡張修平於104年8月17日支付13萬元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50克之瑞士PAMP牌黃金,曾領取中東公司給付1,300元。
有中東公司與張修平簽定之購買契約書、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書、奇異恩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張修平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節本可稽(附民卷一第33至35頁)。
㈢原法院刑事庭以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偉倫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有另案判決可稽(附於卷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奇異恩典公司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此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係維護國家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不得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要無可取。
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明知奇異恩典公司非銀行法組織登記設立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另奇異恩典公司對外宣傳投資買賣瑞士PAMP牌黃金,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給付,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以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上訴人仍協助系爭集團招攬下線及發展組織等情,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有另案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系爭集團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再者,系爭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系爭集團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僅為奇異恩典公司之直銷商,並非該公司之主管或實際負責人,沒有參與該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被上訴人非伊之下線,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中東公司未履約所致,與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黃偉倫於桃園地檢署104年9月21日詢問期日陳稱:奇異恩典公司之主要成員包含M區是訴外人宋信樺(下以姓名稱之)、W區是訴外人吳政謀(下以姓名稱之)、E區是訴外人廖信益(下以姓名稱之)、伊負責A區、A9區是林松茂(即上訴人,下同)、F區是訴外人劉智浩、H區是訴外人曹志誠、T區是訴外人朱嘉慶、Q區是訴外人謝依蓁。
奇異恩典公司係按幹部的階層分配銷售黃金利潤,主任是5%、副理是6%、經理是7%,協理是8%、副總是9%、總裁是10%,另外,副理級以上推薦同階幹部會另外再拿到0.5%的利潤,以此類推,經理、協理、副總、總裁也是可以拿到兩階的0.5%。
上開比例在伊加入時已決定好,是廖信益告知伊,後來林松茂加入後,才又加入0.5%的利潤。
奇異恩典公司支付各級業務每月獎金是從客戶繳納的款項而來等語;
另案被告劉懿蕙於桃園地檢署104年9月22日訊問期日陳稱:林松茂(即上訴人,下同)、黃偉倫、訴外人曾少里、趙汝露、廖信益、宋信樺會以LINE或E-MAIL把每週要發的會員獎金或比例傳給伊,伊再依照他們傳的資料去製作會員的獎金等語;
復於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731號詐欺案件104年9月24日訊問時陳稱:伊的電腦裡面有組織獎金、佣金及定金等明細,佣金就是客戶買黃金,販賣的上線可以得到5%佣金,定金則是客戶每月可以得到1%利潤,推薦客戶的人可以獲得0.5%定金。
林松茂是提供他自己2個帳戶(美體考究與美律)供伊匯款給他15%獎金。
伊與謝思諒、林松茂等5名成員成立系統進度討論小組,是因為當時舊系統要換成新系統時,因伊有接觸過舊系統,請伊提供一些意見,目前新舊系統都還有在使用,沒有完全轉換,伊操作出帳獎金的銀行選擇為玉山銀行是林松茂總裁介紹,因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是林總裁的朋友等語;
宋信樺於另案109年4月22日審判期日證稱:林松茂(即上訴人,下同)是103年底經黃偉倫推薦加入系爭集團,林松茂的業績可領9%,其中有1%是由宋信樺、黃偉倫、廖信益按比例分配。
謝思諒會安排在月初召集業務人員制定業績目標,伊、林松茂、黃偉倫、廖信益會參與該會議。
當初謝思諒不懂傳銷的推薦跟對碰,他有徵詢過伊、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林松茂是後來參與,林松茂認為只有推薦跟對碰制度太簡單,謝思諒當時與伊、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林松茂共同討論對碰制度,謝思諒要搞清楚獎金如何提撥,會不會有水庫發爆的問題。
伊與林松茂都有在「奇異恩典主管群」群組裡面,以奇異恩典公司的標準職級為準,林松茂當時是最高聘的總裁,同時也是1個分區的主管等語;
吳政謀於另案109年4月22日審判期日證稱:系爭集團黃金銷售獎金分配比例為主任5%、副理6%、經理7%、協理8%、副總9%、總裁10%等語,且上訴人於另案104年9月22日訊問期日證稱:伊目前的階級是直銷商的總裁,可以分10%等語,有上開筆錄影本可稽(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2012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一第142至145頁;
卷四第90頁反面、138至139、141頁;
另案卷四第79頁;
卷十九第107、112、114至115、117至118、121、135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集團之核心人士,且有積極參與系爭集團招攬投資人及發展組織等行為,而非僅係單純奇異恩典公司之直銷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雖非直接上、下線關係,然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集團之核心成員期間,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及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係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因投資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投資人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因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論上訴人是否親自經手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或有無直接向被上訴人施以招攬行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⒌上訴人另抗辯;
被上訴人購買瑞士PAMP牌黃金之每克售價2,600元,與當時市價行情相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然上訴人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奇異恩典公司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 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賴秄鋅先後於104年7月14日、104年9月16日支付8萬800元、16萬1,600元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1盎司、2盎司之瑞士PAMP牌黃金,且曾領取中東公司給付1,586元;
張修平於104年8月17日支付13萬元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50克之瑞士PAMP牌黃金,曾領取中東公司給付1,30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賴秄鋅受有損害24萬814元(80,800元+161,600元-1,586元)、張修平受有損害12萬8,700元損害(130,000元-1,300元),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賴秄鋅24萬814元、張修平12萬8,700元,核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9月15日(附民卷一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14日之利息部分,自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然此部分毋庸另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14日之利息部分,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然此部分毋庸另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賴秄鋅24萬814元、張修平12萬8,700元,及均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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