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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人 曾世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再抗告人 曾王美麗
曾玲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28號、第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曾世澤、曾王美麗、曾玲婷(下合稱再抗告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原法院聲請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任。
又第3人曾俊義為相對人最大股東,持有相對人84.42%股份,惟其於109年6月2日過世,繼承人為曾王美麗、曾玲婷、曾世澤,3人就曾俊義所持股份如何行使無法達成共識,致使相對人無法召開股東會,縱可召集,然出席股東之股份必定無法超過半數,亦無法進行表決選出董事,如不選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業務將因而停頓,影響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金融秩序。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曾世澤聲請選任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曾王美麗、曾玲婷聲請選任楊貴森律師或廉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原法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84號、第189號裁定(下稱第184、189號裁定)認相對人尚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相對人之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而駁回其等之聲請。
再抗告人對第184、1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法正常運作及營運,陷入無人可處理相對人之稅賦及應訴之窘境,核與交易常情尚無違誤,且縱可召集股東會,倘出席率不及二分之一即流會,仍無法選出董事,另原裁定未審酌第3人張志鵬並非相對人合法之總經理,遽認相對人並無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營運停擺等情事,顯有違誤。
是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亦定有明定。
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等因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再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
是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
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
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
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
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
四、經查:㈠再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曾世澤為相對人原董事長、曾王美麗為相對人原董事、曾玲婷則為相對人原監察人,有相對人股東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原法院第184號卷第35頁、第189號卷第33頁)可稽,足認再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曾世澤及曾王美麗、曾玲婷分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足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
本件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11年6月23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相對人屆期未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任,相對人目前確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
果爾,原裁定既已認定相對人現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衡情,堪認無董事會足使相對人業務停頓而受到影響,且依曾世澤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開庭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及曾王美麗、曾玲婷提出之開庭通知書(見原法院第184號卷第47-67頁、第189號卷第43-47頁),可知相對人現尚有訴訟事件需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會予以處理,且其中包含由曾世澤為法定代理人以相對人為原告、以曾王美麗、曾玲婷等為被告之訴訟。
縱再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以股東身份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事,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曾世澤、曾王美麗、曾玲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依序為5.76%、2.35%、4.49%,然而,其等3人共同繼承之最大股東即被繼承人曾俊義持有之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高達84.42%,再抗告人均稱其等3人就曾俊義所持股份於繼承後如何行使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見原法院第184號卷第15頁、原審第528號卷第27頁),則相對人股東會經依上開規定召集後,能否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非無疑義。
原裁定未遑調查,遽謂曾世澤、曾玲婷個人均已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各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基於自己之股東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股東臨時會,藉此改選相對人之新任董事云云,自屬速斷。
基上,再抗告人主張已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或為訴訟上之起訴、或應訴,已無法正常運作及營運等語,並非無稽。
㈢至於曾世澤雖於原審陳報相對人目前尚有總經理張志鵬可以指揮、管理相對人內部大、小事務,故相對人之業務及營業上不致受到停頓或損害等語,惟依上述規定,相對人應以董事會為其業務執行機關,尚無可由其總經理取而代之,自不得因相對人仍有總經理可處理其內部大小事務,即認本件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裁定以相對人並無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其主體事業有營運停擺、業務停頓,以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其認定尚與經驗法則有違,自有可議。
㈣綜上,相對人現已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法正常運作及營運,陷入無人可處理相對人之賦稅及應訴之窘境等語,核與交易常情尚屬無違。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能證明本件有何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況,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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