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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18號
再 抗告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 勤
再 抗告 人 羅 傑
羅律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2、4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2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勤、羅律煌,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羅傑,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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