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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23號
再 抗告人 李鍵聲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清海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2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第95條規定之提示方法並無明定,亦未限制應以本票原本為之。
伊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催告相對人遵期付款,應認已合法為付款提示。
又依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主張未為提示之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原處分及原裁定卻要求伊須提示票據原本,已逾越法院僅須就本票形式上要件審查之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文。
故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出示本票原本,始發生效力。
四、經查,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系爭本票上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始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又再抗告人對於其已提示一節雖不負舉證責任,但再抗告人自陳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催告相對人應於到期日付款之方式為提示(司票卷第11至15、25頁),可見再抗告人並未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自不符行使票據追索權所應踐行之形式要件。
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裁定准就票款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001 111年12月27日 6,000,000元 112年6月26日 00000000 002 111年12月27日 750,000元 112年6月26日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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