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非抗,12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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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24號
再 抗告人 曾王美麗
代 理 人 楊貴森律師
再 抗告人 曾世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亦有明定。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關於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事由予以釋明。

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曾王美麗、曾世澤(合稱再抗告人,分稱其名)分別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原法院獨任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83、191號裁定(下合稱原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111年6月23日任期屆滿後,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選,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屆期當然解任,惟依再抗告人所提證據,並未釋明相對人有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主體事業營運停擺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且曾王美麗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43%,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其得基於自己之股東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相對人新任董事,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及執行董事長職務,再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未盡相符等由,維持原一審裁定,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主張:相對人之最大股東為案外人曾俊義(逕稱其名)、合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二者合計股份約45%,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其為合盛公司最大股東,其繼承人曾王美麗、曾世澤及案外人曾玲婷,就其所持股份如何行使無法達成共識,股東間內部歧見甚深,難期有持股3%以上股東申請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其餘小股東約1000人,亦難期出席表決,相對人有無法選出董監事致營運停擺、無人處理稅賦事宜,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之情事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即得依上開規定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與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二者可以併存,非謂若少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集股東會,即不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此乃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體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係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111年6月23日任期屆滿後,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選,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屆期當然解任,可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等情,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足見原裁定已認定相對人現已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依上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非無據。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得基於自己之股東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相對人新任董事,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及執行董事長職務」、「相對人股東間如何於股東會議中彼此溝通、協調之事宜,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等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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