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國易,8,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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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許錦龍 
兼訴訟代理人  許錦銘
被  上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 定代理 人  黃智勇
訴 訟代理 人  游博堯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
法 定代理 人  張斗輝
訴 訟代理 人  李安倫
被  上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 定代理 人  莊深淵
訴 訟代理 人  周奇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對訴外人許錦福(下稱其名)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被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600號(即107年度他字第394號,下稱偵字3600號案件)受理偵辦,惟承辦檢察官黃明正、檢察事務官林仕宗(下各稱其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偵查期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規定,偏袒、包庇許錦福,未考量證人即訴外人許紋珠、許紋娥(下各稱其名,合稱許紋珠2人,與許錦福合稱許錦福等3人)與許錦福為手足關係有串證之虞,仍予傳喚,故意不審酌伊提出之證據,且就伊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

伊向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該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86號受理(下稱上議6486號案件),高檢署檢察長王添盛基於濫權不追訴處罰、背信之犯意,縱容黃明正、林仕宗違法取證,不審酌許錦福違法之相關物證,駁回再議。

伊向被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受理(下稱聲判11號案件),惟該院合議庭法官陳嘉年、程明慧、張文愷(下合稱陳嘉年等3人),亦基於濫權不追訴處罰、背信之犯意,故意偏袒、包庇許錦福偽造文書及詐欺伊母許鄭阿罕之遺產,不調查相關證物。

㈡另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劉憲英、檢察事務官耿志魁(下各稱其名)偵辦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835號、2863號案件(即108年度他字第1451號、第969號,下各稱偵字2835號、2863號案件),就許錦福等3人涉嫌誹謗部分,故意不審酌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高檢署函文;

就許錦福等3人涉嫌教唆偽證,及訴外人倪張彩鳳(下稱其名)涉嫌偽證部分,耿志魁於109年2月6日偵查期日,讓教唆偽證許紋珠代偽證之倪張彩鳳答復,且未傳喚許錦福、許紋娥、故意不調取許錦福與伊母許鄭阿罕宜蘭房地不動買買賣交易資料、亦不審酌伊陳報之關鍵證據,涉犯濫權不追訴處罰及背信罪。

㈢宜蘭地檢署所屬公務員黃明正、劉憲英(下合稱黃明正等2人)、林仕宗、耿志魁(下合稱林仕宗等2人),高檢署所屬公務員王添盛,宜蘭地院所屬公務員陳嘉年等3人偵、審理上開案件所為前述不法行為,致伊後續提告之刑事案件遭不起訴處分,請求返還遺產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受敗訴之判決,已侵害伊之訴訟權及繼承權益。

被上訴人就伊因此所受遺產繼承權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5,600元、律師費35萬元、裁判費22萬6,000元、交通費7萬元、閱卷費1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合計94萬1,6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宜蘭地檢署辯以:黃明正等2人係伊機關所屬檢察官,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未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

又上訴人告發林仕宗等2人濫權不追訴及背信罪,經查無犯罪事實簽結在案,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等2人執行職務有何不法行為,且其所主張之損害,亦與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無因果關係,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況偵字3600號案件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上訴人依序於109年9月17日、同年月22日收受偵字2835號、286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其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㈡高檢署辯稱:王添盛為伊機關所屬檢察長,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未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上訴人不服上議6486號處分,已聲請交付審判,訴訟權未受侵害,而檢察機關偵辦犯罪,依職權決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不受他案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所為不起訴處分,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另案刑事案件及民事訴訟敗訴,與上議6486號案件無關。

又上訴人各於107年8月31日、同年9月4日收受上議6486號處分書,其於111年12月7日請求伊機關賠償損害,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㈢宜蘭地院則以:陳嘉年等3人為伊機關所屬法官,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並未因參與聲判11號案件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另案刑事案件及民事訴訟敗訴所受損害,與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無關。

又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已閱覽偵字3600號案件全卷資料,且聲判11號裁定於108年1月送達上訴人,其遲至111年12月7日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上開特別規定。

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尚須證明該公務員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如濫權不追訴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黃明正等2人為宜蘭地檢署之檢察官、王添盛為高檢署之檢察長、陳嘉年等3人為宜蘭地院之法官,分別為有追訴職務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上訴人主張黃明正偵辦偵字3600號案件,故意違反法定程序、偏袒與包庇許錦福、未考量許錦福等3人為手足關係有串證之虞及未審酌其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

劉憲英偵辦偵字2835號、2863號案件故意不審酌伊所提書狀內容及高檢署函文、讓教唆偽證之許紋珠代偽證之倪張彩鳳回答、未傳喚與訊問許錦福和許紋娥,故意不審酌其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宜蘭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王添盛偵辦上議6486號案件,基於濫權不追訴處罰、背信之犯意,縱容黃明正、林仕宗違法取證,未審酌許錦福違法之相關物證,高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陳嘉年等3人審理聲判字第11號案件,基於濫權不追訴處罰、背信之犯意,故意偏袒或包庇許錦福偽造文書及詐欺其母許鄭阿罕之遺產,不調查相關證物,宜蘭地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黃明正參與偵字3600號案件追訴、劉憲英參與偵字2835號、2863號案件追訴、王添盛參與上議6486號案件追訴、陳嘉年等3人參與聲判11號案件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符合國賠法第13條規定。

本件黃明正等2人、王添盛、陳嘉年等3人並無因參與前開案件之追訴或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宜蘭地檢署、高檢署、宜蘭地院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其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無同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取。

㈢上訴人另以林仕宗處理偵字3600號案件,於107年5月16日偵查期日故意違反法定程序,偏袒與包庇許錦福,未考量許錦福等3人有串證之虞、未審酌其提出之證據或調查證據之聲請;

耿志魁辦理偵字2835號、2863號案件,故意不審酌伊所提書狀內容、高檢署函文、不審酌伊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讓教唆偽證之許紋珠代偽證之倪張彩鳳回答、未訊問許錦福、許紋娥,犯濫權不追訴罪及背信罪,主張宜蘭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

經查:⒈上訴人告發林仕宗等2人處理前開案件涉犯濫權不追訴罪及背信罪,經宜蘭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38號處理,於112年1月22日查無犯罪事實簽結等情,有宜蘭地檢署112年6月28日宜檢智樂112他38字第1129012444號函足佐(見原審卷第109頁),而行政簽結亦屬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之處分,故上訴人主張林仕宗等2人處理前開案件涉犯濫權不追訴罪及背信罪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林仕宗等2人為宜蘭地檢署之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規定,係受檢察官指揮,處理:⑴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⑵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⑶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上訴人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否調查、如何取捨評價,核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林仕宗等2人所能決定,上訴人據以主張林仕宗等2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245條第1項、第2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宜蘭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㈣按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又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3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另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訴訟權、繼承權造成損害云云,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項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1,6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上訴人聲請勘驗錄音光碟部分,因待證事實為上訴人追加之訴,追加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核無勘驗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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