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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許錦龍
兼訴訟代理人 許錦銘
被 上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 定代理 人 黃智勇
訴 訟代理 人 游博堯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
法 定代理 人 張斗輝
訴 訟代理 人 李安倫
被 上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 定代理 人 莊深淵
訴 訟代理 人 周奇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為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協議乃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亦屬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如未先踐行協議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賠償,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事實為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部分」(見本院卷第402頁)即:㈠上訴人對訴外人許錦福(下稱其名)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被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600號(即107年度他字第394號,下稱偵字3600號案件)受理偵辦,承辦檢察官黃明正、檢察事務官林仕宗(下各稱其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偵查期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規定,偏袒、包庇許錦福,未考量證人即訴外人許紋珠、許紋娥(下各稱其名,合稱許紋珠2人,與許錦福合稱許錦福等3人)與許錦福為手足關係有串證之虞仍予傳喚,故意不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且就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該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86號受理(下稱上議6486號案件),高檢署檢察長王添盛基於濫權不追訴處罰、背信之犯意,縱容黃明正、林仕宗違法取證,不審酌許錦福違法之相關物證,駁回再議。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受理(下稱聲判11號案件),惟該院合議庭法官陳嘉年、程明慧、張文愷(下合稱陳嘉年等3人),亦基於濫權不追訴處罰、背信之犯意,故意偏袒、包庇許錦福偽造文書及詐欺上訴人之母許鄭阿罕之遺產,不調查相關證物。
㈡另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劉憲英、檢察事務官耿志魁(下各稱其名)偵辦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835號、2863號案件(即108年度他字第1451號、第969號,下各稱偵字2835號、2863號案件),就許錦福等3人涉嫌誹謗部分,故意不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高檢署函文;
就許錦福等3人涉嫌教唆偽證,及訴外人倪張彩鳳(下稱其名)涉嫌偽證部分,於109年2月6日偵查期日,耿志魁讓教唆偽證之許紋珠代偽證之倪張彩鳳答復,且未傳喚許錦福、許紋娥、故意不調取許錦福與許鄭阿罕宜蘭房地不動買買賣交易資料、亦不審酌上訴人陳報之關鍵證據,犯濫權不追訴處罰及背信罪。
㈢宜蘭地檢署所屬公務員黃明正、劉憲英(下合稱黃明正等2人)、林仕宗、耿志魁(下合稱林仕宗等2人),高檢署所屬公務員王添盛,宜蘭地院所屬公務員陳嘉年等3人偵、審理上開案件所為前述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後續提告之刑事案件遭不起訴處分,返還遺產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受敗訴之判決,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及繼承權益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主張:林仕宗、宜蘭地檢署書記官陳淑惠(下稱其名)處理偵字3600號案件,違背法定程序製作被告與證人串供後之虛偽不實筆錄;
耿志魁、陳淑惠就處理偵字2863號、2835號案件,怠於執行職務,製作虛偽不實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8、19頁),與其前述二、主張宜蘭地檢署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並不相同,核屬訴之追加,宜蘭地檢署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373頁),且其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
又其追加之事實,並不在上訴人以書面向宜蘭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見原審卷第161至169頁),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追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8月6日)時亦未提出其以書面向宜蘭地檢署請求及該署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即不具備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要件,不應准許。
而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追加前述事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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