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11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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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王英俊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追加被告 台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曾國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于盛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台北市成功射擊協會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就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請求是否審判,係以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致備位被告之程序地位不安定,於此情形,須經備位被告同意或無異議,或對備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無特別妨礙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初撰寫意向書表示要購買上訴人所有、寄存在台北市成功射擊協會,並寄放在桃園市立新明國民中學(下稱新明中學)射擊場槍彈庫內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2支槍枝(下合稱系爭槍枝),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3萬5,584元,然其又表示要求查看商品後才確認購買意願;

卻又於110年1月18日逕與非新明中學現職職員之訴外人郭喜重簽訂槍枝移交清冊,強行將系爭槍枝取走,要求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前往取款,然當日被上訴人竟不願付款,顯係以上開詐欺、恐嚇之方式使上訴人為出賣系爭槍枝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又縱屬有效,因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支付約定價金,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4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亦因解約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系爭槍枝總價值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3萬5,584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以台北市成功射擊協會為備位之訴被告,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其出資進口購買系爭槍枝供追加被告使用,購買費用共63萬5,584元由上訴人先行代墊而受有損害,台北市成功射擊協會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返還63萬5,584元等情,並備位聲明求為命追加被告給付伊63萬5,584元本息。

三、查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始追加被告為主觀預備合併,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甚者,追加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先位裁判結果亦對其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有害於追加被告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均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又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一為契約無效或解除後之不當得利,一為代墊價款之不當得利請求,基礎事實不同,則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所定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6款之情形,不應准許。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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