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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尹懿伶
訴訟代理人 蔡亞哲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浩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均為韓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屬於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適用我國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手,上訴人明知伊於兩造交往期間,未曾對其實施言語、肢體暴力行為,卻向兩造共同友人即訴外人金周妍、朴映俊、金貞旼等人,分別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嚴重損害伊之名譽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伊散布被上訴人對伊施暴、性侵害等言論,致其名譽受損為由,對伊提起訴訟,業經原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866號(下稱另案)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縱認本件與另案並非同一事件,然伊與金周妍、朴映俊、金貞旼等人間係單獨談話,並非公開發表系爭言論;
且附表一編號1之言論,係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告知伊與他人衝突時,曾經持刀械外出,並非伊隨意杜撰不實言論;
另附表二編號2、6、7、8、17之言論,則係伊敘述兩造交往期間爭執之經過,為伊個人意見之表達,並非無端謾罵被上訴人;
至於附表三之言論,係金貞旼經他人轉述聽聞而得,並非伊親自陳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況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發表系爭言論;㈡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另案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對話截圖及另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91-303頁、第325-330頁、本院卷第101-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若否,則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㈢若是,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
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10年3、4月間,明知被上訴人對其並無暴力或性侵害之行為,卻向就讀之國立師範大學(下稱師大)提出申訴,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25萬元本息,經另案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6頁)。
惟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以上訴人明知伊於兩造交往期間,並未對其實施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卻向兩造共同友人金周妍、朴映俊、金貞旼等人,分別發表系爭言論,致伊之名譽嚴重受損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可見本件與另案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要非同一事件,自非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固提出上訴人與友人金周妍、朴映俊及李知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上訴人以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云云;
然另案之主要爭點乃上訴人向師大提出申訴指控被上訴人有家暴、性侵等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僅係於另案提出上訴人與金周妍、朴映俊、李知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上訴人向師大提出申訴之內容並非真實;
核與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向金周妍、朴映俊、金貞旼等人,分別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有別,尚難認另案已就同一爭點為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故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而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
⒉經查:⑴、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IG私訊方式,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金周妍等情,有卷附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07、219、227頁)。
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訴人向金周妍稱:「其實浩聖帶著刀……我不能說是誰,但是有一個在臺灣的韓國男生,浩聖覺得不喜歡他而且帶著刀出去跟他打架」等語,顯係指稱被上訴人隨身帶刀與人鬥毆而有暴力行為。
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自陳有暴力行為,佐證其前揭言論為真實(見原審卷第331-335頁)。
惟觀諸該書狀所示,被上訴人僅係表示伊練過多年拳擊,為國立臺灣大學校隊,固然曾有生氣時激動拿刀之衝動行徑,但是係作勢要自殺,而非企圖傷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4-335頁),並非自陳有持刀對他人施暴之行為。
則上訴人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予金周妍,指稱被上訴人有隨身帶刀與人鬥毆而之暴力行為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kakaotalk傳送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予朴映俊等情,有卷附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41-295頁)。
觀諸附表二編號2、6、7、8、17所示,上訴人向朴映俊稱:「首先,浩聖在我面前拿刀的,抓住我的衣角在路面拖我的……」、「浩聖晃動著我的父母,脅迫我的內容我都有,拿著刀想殺我的證據,想打我的證據,說更多的話只是我的嘴變的很髒所以我不多說了」、「他抓住我的脖領扔我(Throw),所以我的臉被椅子劃傷。
當時浩聖拿著刀。
所以為了勸架他,我再次站起來抓住他的衣角說,拜託停了!那時候浩聖的衣服破了,把那天的事情浩聖跟別人說是我暴力地破了他衣服」、「拿刀想殺我的事情,下雨的那天抓住我的脖領在路面拖我都是實話」、「……我的堂哥小學的時候,我不讓他玩遊戲然後他打我,我有跟浩聖講過這個事情,後來他又打我,而且說對不起的信,因為我不讓他玩遊戲,你應該知道吧浩聖打多少遊戲」等語,意指被上訴人曾拿刀抓住上訴人之衣角在路面拖行,且持刀欲殺害及毆打上訴人,並劃傷上訴人之臉部,及因玩遊戲之事毆打上訴人,而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
上訴人雖提出109年5月26日、109年12月1日通訊軟體照片及被上訴人與友人即訴外人李睿珍之對話紀錄,證明前揭言論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5-85頁)。
惟被上訴人主張109年5月26日係伊與上訴人前天嬉戲玩鬧時,伊開玩笑咬了上訴人的肩膀而留下淤青;
109年12月1日係伊帶著牙齒矯正器親吻上訴人之臉頰,而在上訴人之臉頰留下淤青,伊並未持刀抓住上訴人之衣角拖行上訴人或毆打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9年5月26日、109年12月1日通訊軟體對話全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71頁)。
而觀諸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傳送背部淤傷之照片予被上訴人稱:「我肩膀後面,我說會痛啊」、「昨天你咬的」、「過份了」,被上訴人則稱:「哈哈哈哈哈哈哈」、「哎呦」、「太抱歉了哈哈哈哈」、「但是!你太白白的,太可愛的」、「很想咬你」(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另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對話中自陳:「你剛剛在床上被你的矯正器砍到了我嘴巴旁邊欸」、「現在我嘴巴旁邊有淤青啦」、「怎麼辦啊我還要拍攝欸」等語,被上訴人旋即表示道歉之意(見本院卷第161頁)。
可見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應係兩造情濃時,被上訴人嬉鬧調情之動作所致之淤傷,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拿刀抓住上訴人之衣角在路面拖行,及持刀欲殺害、毆打上訴人,劃傷上訴人之臉部,或因玩遊戲之事而毆打上訴人之行為。
故上訴人傳送附表二編號2、6、7、8、17之訊息予朴映俊,指稱被上訴人涉有前揭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⑶、參以證人金周妍證稱:臺大韓國留學生有很多聚餐,被上訴人和其他人原本相處的都很好,有一次伊參加聚會,聽到其他留學生提到被上訴人不好的事情,之後被上訴人就很少參加這些聚會了,伊認為這是對被上訴人的影響;
伊當時聽到有關被上訴人不好的傳聞是關於被上訴人勉強上訴人做不希望做的事情,且被上訴人有言語及肢體暴力等語(見原審卷第511-512頁)。
另證人朴映俊亦證稱:上訴人跟伊說關於被上訴人不好的傳聞,例如拿刀子、推上訴人撞到椅子受傷、抓上訴人的衣領等,這些有關被上訴人不好的傳聞,會讓韓國留學生聚會時避開被上訴人,讓伊以為被上訴人是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513-514頁)。
足證兩造均來臺就讀大學,上訴人雖係與友人單獨談話而發表上開言論,然已造成韓國在臺留學生或同學、友人對於被上訴人產生動輒以言語、肢體行為對上訴人施暴之負面印象,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甚明。
⑷、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發表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3、4、5、9至16之言論,亦侵害其名譽云云。
然細繹上開言論之內容,均係上訴人陳述兩造交往及分手之不愉快過程,核屬上訴人對其親身經歷事項所得之見聞與想法,並無偏激不堪之言詞,乃其基於個人經驗及價值對於兩造交往與分手過程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不至於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抑,尚難認上訴人發表此部分之言論,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構成侵害。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3、4、5、9至16之言論,侵害其名譽云云,洵非可採。
⑸、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金貞旼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亦侵害其名譽云云,固提出金貞旼書面陳述、上訴人與訴外人金惠鄰之對話紀錄及群組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7-201頁、第299、383頁)。
惟觀諸附表三之對話內容所示,金貞旼係聽聞他人轉述有關兩造爭執之情形,並非上訴人對金貞旼發表被上訴人對其實施言語、肢體暴力行為之陳述,尚難認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附表三之言論,亦侵害其名譽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經查: ⑴、上訴人發表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6、7、8、17之言論,足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並因韓國在臺留學生及同學、友人對其產生動輒以言語、肢體施暴之負面評價,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均為韓國籍人士,來臺就讀大學,年齡尚輕,收入不豐;
本件主要係因兩造感情糾紛所衍生,上訴人向友人發表上開言論,亦係為抒發其與被上訴人之感情糾葛所為之陳述,情節尚非重大;
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致其在同學友人間受到負面評價,精神上感到痛苦,並引發心理性失眠而就診(見原審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故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第159、1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除確定部分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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