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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黃子騏律師
林哲丞律師
被上訴人 柯敦仁即惠康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公關中心(下稱聯醫中心)特聘法醫師,受委託辦理死後屍體行政相驗工作。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早上,至伊母親李董秀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驗遺體,依醫師法第12條之1、第16條、第28條之4第5款、醫療法第76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有為死者開立與事實相符之死亡證明書義務,其竟疏於檢視遺體倒臥地點之周遭環境,致未能正確判斷李董秀清死因,而遺體倒臥處四周地板堆放甚多雜物,床下置有容器破裂之雞精,另廁所馬桶留存血便痕跡,李董秀清死因可能為頭部撞傷、食物中毒等非病死原因;
又依醫師法第15條、第24條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指示,若有猝死之情況需施以PCR檢測,惟被上訴人竟未為李董秀清遺體做該檢測,即逕開立李董秀清死亡原因: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急性心肌梗塞症等文字之不實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與母親間親子緊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及知情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因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6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到系爭住處,親自對李董秀清遺體詳細檢視,參酌警方通報狀況,並詢問在場家屬有關李董秀清過去病史、死前狀況等,依專業知識及長年經驗,判斷李董秀清死因為自然死亡,死亡直接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並記載於系爭死亡證明書上。
上訴人僅憑李董秀清死亡後5個月發現飲用未盡之雞精容器有破裂外滲之情,即臆測李董秀清係因食物中毒死亡,並不可採。
又指揮中心指示猝死個案需一律進行PCR檢測,目的係避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在社區傳播,未對李董秀清遺體施以PCR檢測亦不侵害上訴人之知情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李董秀清為母子關係。
㈡被上訴人乃北市衛生局及聯醫中心特聘法醫師,受北市衛生局委託辦理死後屍體行政相驗工作。
於110年6月20日早上,至系爭住處相驗上訴人母親李董秀清之遺體,有北市衛生局112年6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119732號函檢附在宅病故相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4至227頁)㈢系爭死亡證明書記載李董秀清死亡原因: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急性心肌梗塞症,有系爭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㈣李董秀清生前罹患高血壓、失智症,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7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特聘法醫師,受北市衛生局委託辦理死後屍體行政相驗工作,有開立與事實相符之死亡證明書義務,竟疏未檢視李董秀清遺體倒臥地點之周遭環境及施作PCR檢測,致未能正確判斷李董秀清之死因,而在系爭死亡證明書登載不實死因,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蓋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係我民法上的法定分類,對於人格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即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准用規定,以期周延。」
由是可知,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需屬情節重大。
又所謂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非只是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如子女受傷造成父母擔心難受之情。
尚需造成身分關係上之疏離、剝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且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母親之死亡證明書上登載不實、未為伊母親施作PCR,侵害伊知情之權利及母子緊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云云,惟「知情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保護之權利,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已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母親過世後相驗之法醫,並無致其母親死亡之行為,上訴人與其母親緊密關係之身分法益遭破壞,顯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稽。
㈢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第16條、第28條之4第5款、醫療法第76條第1項等規定,未正確判斷伊母親之死因,係以被上訴人疏未檢視李董秀清遺體倒臥地點之周遭環境,而李董秀清遺體倒臥處四周地板堆放甚多雜物,床下置有容器破裂之雞精,另廁所馬桶留存血便痕跡,李董秀清死因可能為頭部撞傷、食物中毒等為由,並以李董秀清遺體倒臥處照片、雞精容器照片、馬桶照片、上訴人與居服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JTS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泰檢驗公司)委託測試申請單及測試報告內容為送檢之雞精檢測出黴菌及酵母菌(下稱系爭測試報告)、到場員警與訴外人即李董秀清室友徐玉靜對話譯文、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84至94、108、266至296、306至312、368、374至376頁,本院卷第149至184、211至227、381頁)。
然查,依李董秀清遺體倒臥處照片(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李董秀清固躺臥在雜物中,其遺體附近地板上堆滿空瓶、杯子、電風扇、椅子等物品,惟尚未能據此遽斷李董秀清係因跌倒撞傷頭部而身亡。
又觀諸雞精容器照片及系爭測試報告,其中一罐雞精之外包裝紙盒固確有凹折、容器外標籤有摩擦而標示不明、瓶身老舊等情況(見原審卷第280至294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測試報告,係於112年8月23日作成,距離李董秀清死亡已2年餘(見原審卷第374頁),亦無從推知李董秀清生前是否曾食用該瓶雞精,以及該瓶雞精係從何時開始產生前開外觀狀態,及產生黴菌與酵母菌等情;
再稽之馬桶照片(見原審卷第108頁),僅能看出馬桶留存許多髒汙,而上訴人於113年5月25日將自稱李董秀清血便逕送至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進行微生物檢驗,該檢驗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系爭檢驗報告僅能知悉送檢之糞便檢體驗出黴菌之菌落兩群(COLONY COUNT:2+,見本院卷第381頁),除無法證明檢體為李董秀清糞便外,亦無法檢驗出該黴菌之產生時間;
另核閱上訴人與居服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到場員警與李董秀清室友徐玉靜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306至312頁,本院卷第149至184頁),亦未見李董秀清有飲用破損老舊之雞精等情,是以,實難以前開證據證明李董秀清係因飲用食安有疑慮之雞精而死亡。
準此,上訴人主張李董秀清死因為撞傷頭部或食物中毒等云云,實屬無稽。
再者,被上訴人於相驗現場,已檢視李董秀清遺體有無外傷,並詢問在場家屬有關李董秀清過去病史、死前狀況等情,上訴人亦自承於相驗當時在場(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係綜合李董秀清遺體狀況、過去病史、死亡姿態等節,而判斷李董秀清死因為病死。
執此,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於檢視李董秀清遺體周遭情況而為不實死因判斷等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第16條、第28條之4第5款、醫療法第7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殊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醫師法第15條、第24條及指揮中心指示,為李董秀清遺體做PCR檢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云云。
經查,指揮中心於110年6月18日於全國防疫會議決議:考量到國內社區傳播風險仍存在,為免法醫及相驗之檢察官染疫以及社區傳播擴大,雙北地區對於疫情期間猝死個案一律PCR檢測採檢等情,固有6月18日全國防疫會議後記者會報告新聞稿、同日中央社新聞報導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惟指揮中心於疫情期間對猝死個案實施PCR檢測乃係為避免或減低進行相驗之人染疫風險,以及減少疫情社區傳播,上訴人所謂知悉死亡家屬之正確死因權利並非全國防疫會議決議所保護之客體甚明。
且被上訴人縱違反指揮中心指示,核其行為亦非造成上訴人與其母親李董秀清身分關係疏離、剝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之情節重大行為,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再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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