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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鄭詠慈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之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嗣於本院主張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8條即為共有人另有約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0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成立之組織,上訴人為該停車場之共有人,依系爭辦法第18條須按月給付管理費700元予伊,惟上訴人積欠1萬3,300元之系爭管理費未付;
另系爭停車場原分為金屬造上層夾層(下稱上層車位)、地面下層停車位(下稱下層車位),104年間因上層車位遭檢舉違建而被拆除,致無從使用,嗣停車場共有人於108年5月21日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6項,下層車位之共有人應每月給付2,000元予伊,作為上層車位共有人之補償,上訴人為下層車位之共有人,亦積欠附表二所示4萬6,000元之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合計5萬9,300元等情,爰依系爭辦法第18條、系爭決議第6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原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5269號(下稱前案)中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力,嗣於本訴訟稱其有當事人能力,違反禁反言原則,不能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且伊於86年間向建商購買下層車位後,即開始繳納每月管理費700元,與系爭辦法第18條無涉。
又向建商承購車位者,已確定其使用為上層或下層車位,購買上層車位者,知悉為違建而購買,不能再以系爭決議第6項要求下層車位之共有人負擔其損失,而伊雖曾給付108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之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仍不能認系爭決議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一)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車位號碼第000號),每月應繳管理費為700元,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共160人;
系爭停車場之上層車位遭舉報屬違建而於108年5月後遭拆除;
上訴人有交付至108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及至108年8月30日之補償金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5萬9,30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1、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非法人團體,倘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即足當之。
2、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辦法之主旨、第2條、第5條、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1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成立之目的,係為管理系爭停車場、維持停車秩序,並設有管理服務中心及警衛,定期收取固定金額之車位管理費,且製作發放汽車停車證,使用者應憑證停車,如有訪客或轉售出租車位時,應告知管理服務中心等情,足認已具備一定名稱及目的,且有固定營業場所。
至被上訴人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見原審㈢卷第57頁至第59頁),然其以個人名義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帳戶內,用以逐月支付水電費、維修費及所雇用人員薪資等情,有損益表、繳納清冊、收支表、轉帳傳票、估價單、存摺明細、電費通知及收據、收費憑證、收據、繳款單、對帳單等件可憑(見原審㈠卷第325頁至第374頁、㈡卷第127頁至第163頁、㈢卷第71頁至237頁、第409頁至第413頁、第527頁至第561頁),且上訴人亦有將管理費、補償金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見上四所示),足徵被上訴人有獨立之財產。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會議記錄、照片及譯文、會員大會紀錄等件(見原審㈠卷第319頁至第323頁、㈡卷第37頁至第55頁),可見其歷年選任幹部負責相關庶務,並互推由陳富沛任自治會會長,顯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人,綜合上情,被上訴人確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3、至上訴人所提前案判決,雖可認被上訴人為該案之被告,曾抗辯其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見原審㈠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惟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屬法院職權審查事項,本院就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之上開認定,不受其於前案抗辯之拘束,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本訴訟稱其有當事人能力,違反禁反言原則,不能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辦法第1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本息。
1、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700元(見上四所示),核與被上訴人所提102年5月17日訂立之系爭辦法第18條記載:每個車位管理費為700元之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1頁)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已約定每個車位之共有人應分擔之每月管理費為700元,自可憑採。
2、參以系爭辦法主旨所載:為加強本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管理,與維持停車秩序及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1條約定:為依車位所有權人組成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即被上訴人),經決議以書面授權之管理服務人(同上頁);
及上訴人陳稱:舊的管理員離職,新的管理員為自治會聘任,伊援用之前繳納方式給新的管理員,上訴人以此繳納管理費至108年12月31日,此段時間並沒有其他的單位或人員再向上訴人收管理費,伊也願意給付系爭管理費予被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27頁)以察,足認被上訴人係為執行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工作,由系爭停車位共有人所成立及收取車位管理費之組織,則被上訴人以每個車位之共有人應分擔之每月管理費為700元(即系爭辦法第18條約定)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月至110年7月止合計1萬3,300元之系爭管理費,及自起訴狀本送達(見原審㈠卷第105頁)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有理由。
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
(三)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決議第6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本息。
1、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2、觀諸被上訴人提出86年4月至7月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條均載:買賣停車位編號如附件平面圖;
第13條所載:本停車場車位之承買人應依其承買編號上之車位範圍管理使用,並不得以建物所有權持分為由,妨礙其他車位所有權所有人的使用等內容(見原審㈢卷第351頁、第355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78頁、第395頁、第407頁);
及其陳稱:車位的部分,是在跟建商買的時候,就已經確定誰可以使用上層車位,誰可以使用下層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以考,顯見系爭停車場之上層、下層車位之使用,乃全體共有人於86年4月至7月協議由各自購得者為分別使用,已成立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分管契約,是共有人就各自管領使用之車位部分,即有互相容忍之義務。
然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停車場之上層車位遭舉報屬違建而於108年5月後遭拆除(見上四所示);
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決議第6項所載:詹委員提出希望下層(車位)繼續使用,建議下層車位使用車位,能夠多繳管理費補償上層每月2,000元到外面承租,克難時間,先度過,一次繳3個月份。
決議:大家一致通過詹委員的建議案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9頁);
及被上訴人陳稱:108年5月21日會議出席車位數量計117個,超過全部199車位之半數;
出席人數91位,超過全體共有人160位之半數,上訴人未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20頁),可知上層車位遭拆除而無法使用,非因下層車位共有人所致,系爭決議第6項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全體同意,且上開決議所為下層車位共有人為繼續使用車位,應補償上層車位共有人每月2,000元至外面承租之決議內容,乃使上訴人繼續使用車位與繳納補償金間互為對價,非僅單純調整管理費,加諸下層車位共有人使用下層車位之條件,顯係增加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而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依上1說明,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而系爭決議第6項既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含上訴人)全體同意,自不生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之效力,亦不因上訴人曾交付3個月補償金(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見原審㈢卷第441頁)即認上訴人有繳納義務,其辯以不受系爭決議第6項之拘束,應屬有據。
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第6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自108年9月至110年7月止合計4萬6,000元之系爭補償金本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1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1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見原審㈠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第6項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4萬6,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一:
附表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車位
號碼
所有人
每月應
繳管理
費
管理費積欠期間及期數
積欠管理費
000
鄭詠慈700
期間:109年1月至110年
7月,期數:19個月
700×19=13,300
車位
號碼
所有人
每月應
繳補償
金
補償金欠繳期間與期
數
積欠補償金
000
鄭詠慈
2,000
期間:108年9月至110
年7月,期數:23個月
2,000×23=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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