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4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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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俊谷   
被  上訴人  陳文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弟,上訴人委託伊代償原為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費、木工工程費、樓層價差、火災險、貸款徵信費用及酒駕罰鍰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97萬7236元,其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間清償電器費用10萬元,尚積欠87萬7236元,兩造遂於111年2月15日簽訂代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一次清償87萬7236元,詎上訴人屆期後僅清償酒駕罰鍰10萬元,尚積欠75萬7436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75萬7436元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情勢所逼,倘伊不簽名,即無法取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將造成伊無法對第三人履行買賣契約而須負違約賠償責任。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代償債務項目及金額,除酒駕罰鍰11萬9800元不爭執外,其餘代償債務項目及金額均與事實不符,且伊已清償酒駕罰鍰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一次清償尚未清償債務87萬723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債務,尚積欠75萬743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

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代償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債務金額共新台幣977236元整;

尚未清償債務共新台幣877236元整……(已還款債務100000元)」、第2條約定:「乙方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需一次清償尚未清償債務共新台幣877236元整予甲方。

如有未清償,應逕受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9頁),已明確表明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為其代償債務97萬7236元,上訴人已清償10萬元,尚未清償債務為87萬7236元,並願於111年3月31日前清償完畢之意,且證人即訴外人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寶公司)員工朱雯宇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伊幫兩造繕打,當時係因上訴人想要賣系爭房屋,要向被上訴人拿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辦理過戶,但兩造有金錢往來糾紛,伊建議被上訴人把上訴人積欠的款項寫出來,之後伊就依被上訴人意思繕打系爭協議書內容,上訴人看過確認無誤後,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說若不簽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就不給上訴人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金額,並約定清償期限,參諸前揭說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成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至上訴人辯稱: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情勢所逼,倘伊不簽名,即無法取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將造成伊無法對第三人履行買賣契約,而須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被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復未依法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自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代償債務項目及金額,除酒駕罰單費用11萬9800元不爭執外,其餘代償債務項目及金額均與事實不符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固舉證人歐寶願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向晶寶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過程,伊沒有參與,但有參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上訴人不需要付裝修費用,系爭房屋是裝修好才賣給上訴人,買賣價金有包含裝修費,但買賣過程伊沒有參與,價金伊也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酒駕、火險、電器的代墊費用伊不清楚,樓層差只有兩種情況,一是建商與地主分配房屋要補價差,二是股東在分配餘屋時,也會有樓層差,本件是一般房屋買賣,不會有樓層差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50-153頁),惟證人歐寶願僅參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並未參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過程,對於上訴人與晶寶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否已包含裝修費用,既未親自見聞,自難僅以證人歐寶願前揭證述,即可認定上訴人無庸支付裝潢、木工及樓層價差等費用。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原先要買3樓,後來改為13樓,每個樓層價格不同,簽訂買賣契約時出售人員疏失,還是以3樓的價格算價錢,公司股東後來要伊補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並提出晶寶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書及切結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37頁),據證人即晶寶公司管理部經理陳憲勳於原審證稱:上開收款證明書是由晶寶公司簽章,據伊瞭解,上訴人分配到的樓層是在3樓,後來要換到13樓,高低樓層本來就有價差,所以要補每坪2萬元的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房屋樓層價差38萬5200元予晶寶公司,兩造既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樓層價差38萬5200元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之債務,可見上訴人就此樓層價差之債務已為承認,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債務75萬7436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74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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