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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王登凱(原名王泓易)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遭自稱「林雨潼」之人佯稱:可操作海外網路平台「MetaTrader5」投資現值黃金買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開始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訴外人涂宇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帳戶);
上訴人係白牌車司機,並為詐騙集團成員,受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電話叫車,而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涂宇宸至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領款,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逮捕涂宇宸,上訴人見狀即趁隙駕車離開;
嗣詐騙集團成員立即致電脅迫伊,要求匯款120萬元至指定之海外帳戶,否則伊先前所匯之投資款即會遭扣住無法贖回云云,或佯稱再加碼投資,把資金倉位提高才能獲利多些云云,伊只好先後於110年9月8日、同年9月9日匯款各100萬、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海外帳戶,而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賠償12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單純白牌車司機,受託載運凃宇宸,並非詐騙集團成員;
縱認伊涉有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然涂宇宸於110年9月6日到銀行欲提款120萬元時,隨即遭到警方查獲,臺灣銀行並於翌日將該款項發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9日匯款共120萬元至海外帳戶乙事,實與伊無關,自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起,遭自稱「林雨潼」之人佯稱:可操作海外網路平台「MetaTrader5」投資現值黃金買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開始投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涂宇宸所申辦之系爭帳戶;
上訴人為白牌車司機,受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叫車,而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宇宸至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領款,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逮捕涂宇宸,上訴人見狀趁隙駕車離開,臺灣銀行並於翌日將該12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前開所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且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另於110年9月8日、9日,先後匯款各20萬元、10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海外帳戶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23頁、第151-153頁,本院卷第27-41頁、第129-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1-24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起,遭自稱「林雨潼」之人佯稱:可操作海外網路平台「MetaTrader5」投資現值黃金買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開始投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涂宇宸所申辦之系爭帳戶;
上訴人為白牌車司機,受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叫車,而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宇宸至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領款,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逮捕涂宇宸,上訴人見狀即趁隙駕車離開,臺灣銀行於翌日將該120萬元發還予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前開所為,業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足見上訴人雖有參與110年9月6日涂宇宸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上訴人120萬元之不法侵權行為,但被上訴人當日匯至涂宇宸系爭帳戶之120萬元,臺灣銀行已於翌日發還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詐騙集團成員隨後致電脅迫或詐騙伊,致伊先後於110年9月8日、9日各匯款100萬元、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海外帳戶,而受有120萬元之損害;
上訴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並於涂宇宸110年9月6日領款過程中,擔任測試者及監視者,且有詐欺不良素行,自應對伊負該12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⑴、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遭上訴人、涂宇宸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120萬元匯入涂宇宸系爭帳戶後,臺灣銀行旋於翌日將該12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所參與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業已完成;
至被上訴人另於110年9月8日、9日再匯出12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海外帳戶乙事,乃上訴人完成不法侵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未見上訴人參與其中,核與上訴人並無關連,尚難僅因上訴人參與涂宇宸與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共同詐騙被上訴人120萬元未遂之行為,遽予推論上訴人必然參與110年9月8日、9日詐騙或脅迫被上訴人匯款共120萬元之不法行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其次,涂宇宸之系爭帳戶固於110年9月6日有存入100元及提領20元之紀錄,有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
而涂宇宸於上訴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並稱:系爭帳戶存簿內110年9月6日有存入100元及提領20元之紀錄,係上訴人使用其網路銀行用的,他說怕伊把工程款提供後就不見,所以要用來確認帳戶內伊領的錢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惟涂宇宸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證稱:當初有一個叫「港男」的人,說要給伊作工程,工程款會進到伊戶頭,伊說要先看施工的地方是防水還是什麼的,「港男」跟伊說要買材料,所以叫伊先去領錢,那時候伊用telegram與「港男」聯絡;
上訴人說他是白牌車司機,接到指示來載伊,上訴人說他也只是白牌,他實際情況也不知道,他就直接載伊去提款的臺灣銀行;
上訴人有跟伊進去第一間臺灣銀行,他有去提款機那邊按操作;
但系爭帳戶的網銀資料係伊給「港男」,警察在還沒做筆錄的時候有問伊上訴人是不是在試伊的卡、網銀,因為有100元的提取紀錄,當時伊沒想那麼多,就說應該是吧,不然他進去幹嘛;
至於轉出20元至何人帳戶,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4頁、第296-297頁)。
可見上訴人僅為受託載運涂宇宸之白牌車司機,涂宇宸係將系爭帳戶網銀資料交付「港男」,並非交付上訴人,且無法確認係上訴人存入100元及提領20元以測試系爭帳戶,尚難認上訴人為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6日實施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更無法以此證明上訴人確有參與110年9月8日、9日詐騙或脅迫被上訴人匯款共120萬元至海外帳戶之不法侵權行為。
⑶、再者,上訴人前雖於110年4至7月間,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予緩刑3年確定(見本院卷第377頁)。
然此僅為上訴人之前科素行,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確有參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9日遭詐騙或脅迫120萬元之不法侵權行為。
⑷、況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認涂宇宸提款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洗錢未遂,經臺灣銀行於翌日將該120萬元發還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另於110年9月8日、9日遭詐騙而匯出120萬元乙節,乃被上訴人於本案遭查獲後,另案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核與本案並無關連,尚難認上訴人應對此負民、刑事責任,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129-132頁),亦同本院之見解。
益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8、9日因詐騙或脅迫所受120萬元之損害,難認與上訴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集團性犯罪雖需多人縝密分工,但各成員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遭上訴人、涂宇宸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120萬元匯入涂宇宸系爭帳戶後,臺灣銀行旋於翌日將該120萬元發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參與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業已完成;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9日受詐騙或脅迫而匯出12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海外帳戶乙事,或與被上訴人受有該12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120萬元,洵非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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