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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被 上訴人 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䛥
訴訟代理人 陳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康淑靜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與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800萬元委託伊銷售其2人各自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號、5之1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所有者稱為○○路5號房地),服務報酬為成交價3%,委託期限屆滿後,雙方復簽訂契約内容更改附表(下稱系爭附表),將委託日期延至同年月30日。
嗣經伊居間斡旋,訴外人鄭翔帆於同年月15日以每戶5500萬元、2戶計1億1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嗣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同年7月13日點交系爭房地完畢。
詎上訴人竟以售價太低為由,拒付伊服務報酬。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附表約定、民法第566條、第56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始首見該契約書,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故其提供之該定型化契約應為無效,兩造嗣簽訂之系爭附表,則係就無效之系爭契約為更改,自亦屬無效。
其次,因鄭翔帆嗣委託被上訴人斡旋之金額1億1000萬元,與伊原委託之售價1億5800萬元有相當落差,故被上訴人向伊與康淑靜表示將不收取賣方之服務報酬,以促成買賣,伊等方同意以近5000萬元之差價,將系爭房地售予鄭翔帆,是兩造已約定伊就出售○○路5號房地予鄭翔帆,毋庸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
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及其配偶康淑靜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又於111年4月14日簽署系爭附表;
㈡上訴人及康淑靜經被上訴人居間,於111年4月14日與鄭翔帆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戶5500萬元、總價1億10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翔帆,嗣該房地已於111年7月13日點交完畢;
㈢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對上訴人寄發律師函,要求協商○○路5號房地委託銷售之服務報酬給付事宜,惟嗣兩造並未進行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附表之約定、民法第566條、第56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及其配偶康淑靜於110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委由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受託人於買賣成交時,應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3%(含稅,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委託期限屆滿後,雙方又於111年4月14日簽署系爭附表,而將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限延長至111年4月30日;
而上訴人及康淑靜則經由被上訴人居間,於111年4月14日與鄭翔帆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戶5500萬元、2戶共1億10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翔帆,其後系爭房地已於111年7月13日點交完畢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附表、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6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路5號房地,係經伊於受託期間居間,而以5500萬元出售予鄭翔帆,且該房地已點交完畢,兩造嗣亦曾協商服務報酬降為成交價之2%,故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附表約定,民法第566條、第5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因鄭翔帆委託斡旋之金額,與伊原委託售價有相當落差,故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將不收賣方服務報酬,以促成買賣,且兩造嗣並未協商服務報酬等情,並舉證人鄭翔帆之證詞為證。
經查:⒈證人鄭翔帆於原審證述:伊認為賣方就系爭房地原本出價1億5800萬元太高,但因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陳義銘說賣方不接受1億元以下之價格,所以伊出價1億1000萬元,陳義銘才去跟賣方談;
而高價房屋仲介費是可以談的,伊原本說不會付超過1%的仲介費;
磋商過程中,因陳義銘說賣方表示房價過低、不願付仲介費、被上訴人可能收不到仲介費等語;
伊遂表示如果是仲介費的問題,伊願意補貼仲介費,即伊願意支付2%之仲介費,以減少被上訴人之損失,但伊不願再提高出價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97頁)。
可見於鄭翔帆出價1億1000萬元進行斡旋時,上訴人仍嫌此價格太低,且因其尚需支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故不願逕以上開鄭翔帆斡旋金額出售,惟鄭翔帆亦不願再加價,因而無法在上訴人仍需支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情況下,以鄭翔帆上開斡旋之金額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合意。
⒉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陳義銘在磋商過程中,向鄭翔帆敘述賣方認為其上開斡旋金額太低、賣方不願支付仲介費,及被上訴人可能收不到仲介費等語,鄭翔帆乃表示其願意補貼仲介費,即願支付2%之仲介費,以減少被上訴人之損失,但不願再加價,嗣上訴人及康淑靜則以鄭翔帆上開斡旋金額與其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
足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示,若以鄭翔帆上開斡旋金額成交,其則不付服務報酬;
倘非被上訴人為求按鄭翔帆上開斡旋金額居間雙方買賣成立,而曾允諾不收取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則其不至於在居間雙方買賣成立後收不到上訴人之服務報酬,鄭翔帆更無為補貼被上訴人未能收得賣方服務報酬而減少之收入,將其原僅願支付不逾成交價1%之服務報酬提高至2%之可能。
可見被上訴人確曾允諾上訴人不收取其服務報酬,以為上訴人同意按鄭翔帆上開斡旋金額出售之誘因。
⒊被上訴人既已允諾不收取上訴人服務報酬,以為上訴人同意按鄭翔帆上開斡旋金額出售之誘因,嗣並居間雙方按此金額成立買賣,則被上訴人自無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附表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之餘地。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後兩造曾協商上訴人之服務報酬降為2%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嗣固委託律師對上訴人寄發律師函,要求協商○○路5號房地委託銷售之服務報酬給付事宜,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28頁);
但實僅被上訴人在該律師函中表示同意上訴人服務報酬降為成交價2%,嗣兩造並未進行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足見上訴人將其所有○○路5號房地出售、移轉所有權並點交予鄭翔帆後,兩造並未再就上訴人支付服務報酬達成任何意思合致。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6條、第5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亦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附表之約定、民法第566條、第56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10萬元,於法均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附表約定、民法第566條、第568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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