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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林炳堯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林盈賓(下稱系爭公業)為遷臺子孫即訴外人林標於清朝同治年間設立,設立人為感念祖先,乃捐地作為系爭公業產業,於日據期間,系爭公業土地為保管林山坡地,直至日治大正年間始取得業主權,系爭公業迄今仍保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惟尚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伊為林標之次子林圓之後代,林圓之兄林秋臨曾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亦為派下員,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目前系爭公業無管理人,派下現員僅餘伊與胞兄林燦輝共2人,且林燦輝同意由伊擔任申報權人,依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伊即具申報系爭公業之資格。
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申報,並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以辦理系爭公業登記。
詎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池國之繼承人且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權人,亦向新店區公所辦理申報,致伊是否為系爭公業申報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爰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判決確認伊為系爭公業向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向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臺帳資料僅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管理人為林腰、林池國、林阿呆,編號8至11所示土地之管理人為林秋臨,並無記載系爭公業設立人為何人;
至於系爭公業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及推舉書均係上訴人單方製作,而保管林許可書、証明願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保管林之保管者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由林秋變更為林秋臨,無從認定系爭公業設立人為林標。
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上訴人先祖林標,上訴人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
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說明,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具派下員身分,惟上訴人、林燦輝均非林秋臨之繼承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林池國之繼承人即伊、訴外人林孝傳、林孝川、林孝益、林麗雲、林昌鴻,及林腰、林阿呆之繼承人,上訴人主張派下現員僅餘2人且已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云云,係屬不實,上訴人並未符合系爭條例所定申報權人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公業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且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㈢系爭公業於36年7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如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60-80頁)。
㈣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管理人為林腰、林池國、林阿呆;
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土地之管理人為林秋臨(見原審卷一第60-80頁)。
上開管理人均已死亡。
㈤上訴人為林興之子,林興為林萬來之子,林萬來為林圓之子,林圓為林秋臨之弟,林秋臨、林圓之父為林標(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卷二第139-141、157、191、204頁)。
㈥被上訴人為林忠義之女,林忠義為林生枝之子,林生枝為林池國之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891號卷第108-115頁)。
㈦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5日向新店區公所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派下現員僅餘2人,其已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而具申報權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
是以,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林標,上訴人為林標之後代,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具申報權,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㈠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係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系爭條例第3條第1至5款、第6條第1、2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祀產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且獲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推舉為該公業之申報權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其為派下現員,及經該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林標,其為林標之後代,其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等情,固提出附表所示1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保管林許可書、証明願、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其製作之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23至59頁、原審卷一第138至142頁)。
然查: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等書證,僅足顯示附表所示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公業,且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管理人記載為林腰、林池國、林阿呆,編號8至11所示土地之管理人記載為林秋臨。
前述保管林許可書、証明願、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僅能顯示日治期間官有森林之保管者記載為「林盈賓、管理人林秋」,曾以該訂正願更正為「林盈賓、管理人林秋臨」且更動住所,嗣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呈現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內容,全部書證均未提及「林標」,實無從憑上開書證內容查知系爭公業設立人為何人,更無從推知係上訴人所指之林標。
又派下員系統表乃上訴人自行打字製作,別無其他佐證,更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公業設立人為上訴人之直系先祖林標。
土地總登記後之登記資料既顯示系爭公業管理人為林腰、林池國、林阿呆、林秋臨共4人,自難憑上述日治時期書證資料記載管理人時有提及林秋臨,即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林秋臨之父林標,並以林標為設立人,上訴人為林標之直系子孫(見不爭執事項㈤)等理由,進而認定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上訴人主張其繼承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等情,舉證顯有不足,無從採認為真。
㈢查系爭公業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且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日據時期臺灣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
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有上訴人所提由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
則依斯時習慣,除有反證外,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應可認為係派下員,據此可認林秋臨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之一。
然因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公業定有規約,並無規約可參,上訴人並非林秋臨之子孫(上訴人實係林秋臨之胞兄林圓之子孫),則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歷史學者吳密察對於日治時期土地調查發表之文章,日治時期之土地調查始於明治31年,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1年發布第331號府報律令第14號之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提及,土地調查程序中,申告人須為土地之業主始得對土地為申告,前述申告須經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及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認可始能完成申告程序。
依明治43年10月30日府報,申告者及連署者需提供與土地有關證據書類才得申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大正4年林秋臨既為當時之管理人,則必定係有提出與土地相關證據書類才會作登記,系爭公業應係於大正8年以前即已存在,林秋臨所提資料既已通過上開調查委員會審查,可知林秋臨具派下員身分,又參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規則之理由提及「親族相續」,可證林秋臨應非系爭公業之創立人,而係由先輩相續至林秋臨一輩,況若系爭公業之土地係由林秋臨購買且捐出,即無須經由調查委員會調查而可直接設立,據此推知系爭公業設立人應非林秋臨,而應為林秋臨之父林標云云,並提出學者吳密察撰文「臺灣總督府『土地調查事業(0000-0000)』的展開及其意義」、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規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8頁、本院卷第105至112頁)。
惟依林秋臨之管理人身分固可認為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之一,仍無從依上開文章敘述或史料文獻推論出「設立人為林標(即林秋臨、林圓之父)」此一結論,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林標之直系子孫而繼承取得派下權云云,自屬無據。
上訴人再以林標之直系後代僅餘其與胞兄林燦輝共2人,故主張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僅2人,其已受派下現員全體同意推舉成為申報權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云云,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因繼承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人,更無從證明其已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推舉成為申報權人,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管理人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林腰、林池國、林阿呆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林腰、林池國、林阿呆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林腰、林池國、林阿呆 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全部 林腰、林池國、林阿呆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林腰、林池國、林阿呆 6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全部 林腰、林池國、林阿呆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林腰、林池國、林阿呆 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林秋臨 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林秋臨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林秋臨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林秋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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