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10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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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傅信喜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修齊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李宜蓁於民國103年3月間合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2人權利範圍各1/2,因上訴人有貸款優惠,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而登記為其所有。

嗣伊發現上訴人擅自以系爭不動產轉貸,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伊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借用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者,係被上訴人及李宜蓁,故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李宜蓁與伊之間,被上訴人僅單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未與李宜蓁一同為之,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生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

故被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其,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係李宜蓁之朋友,上訴人係李宜蓁前配偶之弟,被上訴人及李宜蓁於103年3月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2人權利範圍各1/2,因上訴人有貸款優惠,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前因謊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而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另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5頁、本院卷第15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在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況下,係屬有效,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然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參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即明,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準此,若係數人共同借用他人之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則終止權之行使自應由全體借用人向出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否則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無從發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及李宜蓁於103年3月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2人權利範圍各1/2,因上訴人有貸款優惠,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貸款等買賣過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102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且依上開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與李宜蓁合資,委由上訴人與出賣人吳榮峯簽訂買賣契約、借用上訴人名義而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委由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上海銀行設定抵押權而申請房貸所購買,被上訴人及李宜蓁因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且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是渠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有效。

㈣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與李宜蓁合資,委由上訴人以其名義與出賣人吳榮峯簽訂買賣契約、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委由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上海銀行設定抵押權而貸款所購買,被上訴人及李宜蓁因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前述。

而無論係上訴人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上海銀行設定抵押權而貸款,均係以系爭不動產全部為標的物,而以單一買賣行為、單一移轉所有權行為、單一設定抵押權及貸款行為為之,即上訴人因其與被上訴人及李宜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之行為,均未區分係被上訴人及李宜蓁各別部分,或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而分別為之。

㈤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陳述:伊跟李宜蓁投資買房貸款不方便,便由李宜蓁詢問她的親友誰能幫忙掛名,之後找到上訴人願意幫忙等語(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

核與李宜蓁於警詢時所述:伊跟被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伊前配偶不在臺灣,所以伊請上訴人幫忙當人頭,並向上海銀行貸款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9頁)。

可知被上訴人與李宜蓁固係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但上訴人受託簽訂買賣契約、受移轉登記為所有人及抵押貸款,僅係李宜蓁以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情事與其洽談而成立單一借名登記契約,非由被上訴人及李宜蓁按出資比例而與上訴人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㈥再參之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被上訴人與李宜蓁合資,借用伊的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至於出資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28至29頁);

亦核與李宜蓁於警詢時所述:有關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細節,上訴人不知道,他只是掛名而已等語相符(見另案他字卷第41頁)。

可知上訴人雖知李宜蓁與其洽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係李宜蓁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但其對李宜蓁與被上訴人合資情況並無所悉,自無可能與李宜蓁及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而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益證被上訴人及李宜蓁與上訴人之間,僅係成立單一借名登記契約,此與被上訴人及李宜蓁之合資關係係依出資定其權利比例,係屬二事。

㈦被上訴人及李宜蓁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之間,既僅成立單一借名登記契約,即被上訴人及李宜蓁為共同借用人,上訴人為出名人,則揆之前揭說明,終止權之行使,自應由全體借用人即被上訴人及李宜蓁,向出名人即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本件僅被上訴人單獨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4頁),其終止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發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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