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12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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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花南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國松
陳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訴外人吳柳枝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勁霖、吳金隆、吳吉郎、吳木松、吳彩雲、顧吳美女、吳月娥、吳健榮、吳佳樺、吳汶靜、鄭秀香、陳貞妏、陳貞吟、陳淑琴、陳富雄、陳金冠、黃德郎等人(下稱吳勁霖等17人)將坐落臺北巿○○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連帶給付金錢與被上訴人,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吳勁霖等17人拆屋還地,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元本息暨按月給付1萬2,000元。嗣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吳勁霖等17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0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由伊於110年4月20日應買得標,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嗣被上訴人以伊為系爭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所及,再聲請拆除伊拍得之系爭房屋,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因法院拍賣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非系爭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聲請拆除伊拍得之系爭房屋,亦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上訴人係自真正權利人即吳勁霖等17人受讓系爭房屋,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明知另案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載明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將遭拆除等情,仍投標應買,妨礙伊行使權利,伊聲請拆除系爭房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義雄所有,黃義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吳柳枝供興建系爭房屋,經吳柳枝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吳柳枝於71年8月19日死亡後,黃義雄對其繼承人即吳勁霖等17人依法終止租約,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吳勁霖等17人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給付金錢,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吳勁霖等17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72萬元本息及按月連帶給付1萬2,000元與被上訴人(全案於109年5月28日確定);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吳勁霖等17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另案執行事件受理,並於該執行程序中,聲請將系爭房屋付拍賣,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應買得標後繳足全部價金158萬7,930元,並取得該屋之權利移轉證書;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拍得之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061號通知、公告、函文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21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信屬實在。

四、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4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列吳勁霖等17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給付金錢,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96號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命吳勁霖等17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連帶給付72萬元本息及按月連帶給付1萬2,000元與被上訴人,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原審卷第25頁至第35頁)。

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為訴訟標的,請求系爭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吳勁霖等17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109年2月25日宣判,並於同年5月月28日確定,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投標應買系爭房屋,均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屬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繼受人,依前開說明,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拆屋還地部分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上訴人另以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所及云云。

惟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此係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房屋原為吳勁霖等17人所有,且另案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執行債務人即吳勁霖等17人為出賣人,嗣由上訴人應買取得系爭房屋等情,有另案執行事件通知及拍賣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則系爭房屋原屬吳勁霖等17人所有之物權登記原因並無不實,上訴人即非善意信賴無權處分行為登記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並無前開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其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尚得請求吳勁霖等17人連帶給付72萬元本息及連帶按月給付1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亦已陳明:伊曾就上開金錢請求執行吳勁霖等17人之財產,吳勁霖等17人請求伊不要執行其等財產,伊考量公平,且吳勁霖等17人散居國內外,就改成拍賣系爭房屋,可於無人應買時,以執行債權人地位依法聲明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0頁),則被上訴人係就其對吳勁霖等17人之金錢債權部分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吳勁霖等17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求償,核屬債權人之債權強制執行請求權之正當行使。

又另案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上載明:「本件拍賣標的為兩層樓磚造建物(即系爭房屋)……,屋內布滿雜草及樹木,……本件建物之占有係無權占有,且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6號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有受拆除之風險,請應買人特別注意」等語之揭示,有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24頁),足認另案執行程序應無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之拍定人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其於評估後仍願干冒風險投標買受,自應承擔系爭房屋其後遭拆除之風險,被上訴人自無任何違背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獲得價金後再聲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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