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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劉宏明
被 上訴人 劉定一
俞素香
胡宗德
戴沐清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蔡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係對原審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請求撤銷松山花園新城民國112年6月10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2項係對被上訴人劉定一、俞素香、胡宗德、戴沐清、蔡佩如(下合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179頁),核屬更正訴之聲明,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3年6月17日撤回對管委會之上訴(即對管委會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121、180頁),業已生效,性質上不得再行撤回。
是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要撤回上開撤回上訴云云,不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系爭社區於112年6月1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選舉候補委員之投票單上記載伊姓名及住址,洩漏伊之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侵害伊之權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另系爭社區電梯老舊、電梯對講機損壞,被上訴人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償委任,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伊配偶於112年6月19日被困電梯中無法透過對講機求救,受有極大驚嚇,致伊之配偶權亦受到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情。
爰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為系爭區權會候補委員選舉之候選人,且為符合系爭社區規約有關按棟分配委員名額之規定,故投票單記載上訴人姓名、地址,使社區住戶知悉,並無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情。
伊等未疏於管理維護社區電梯,電梯內對講機亦可通話,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之身體、健康權。
縱認上訴人配偶受到驚嚇,情節亦屬輕微,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洩漏其個資部分:㈠按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再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按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6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情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情形、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㈡查系爭區權會選舉候補委員之投票單上載有上訴人姓名、住址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0頁),而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固為其個資,然根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及其配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等親親屬任之;
管理委員名額按棟分配名額(見原審卷21、22頁),足見系爭社區選舉管理委員應按棟分配委員之名額,且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特定關係親屬始得為候選人,故被上訴人揭露上訴人之名字及地址,以使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候選人身分且確具被選舉之資格,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個資可言,亦與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個資遭侵害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洩漏其個資,不法侵害其權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保護身分法益,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始有適用。
是被害人本身縱因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然被害人配偶若非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縱令可採,惟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難謂被上訴人有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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