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504,202408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簡嘉德 
訴訟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簡林彩華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簡林彩華以伊冒用其名義偽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由,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認定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分案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系爭租約是否偽造,牽涉伊得否以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宜蘭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共2層,下稱系爭建物)暨其上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頂樓增建物(第3層,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惟查,聲請人涉犯系爭刑事案件罪嫌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本件訴訟繫屬前(見原審卷一第5頁),且聲請人是否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偽造系爭租約,本院可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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