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504,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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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簡嘉德   
訴訟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如 


被上訴人    簡林彩華

輔  佐  人  簡莉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簡嘉德、陳怡如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含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頂樓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四、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簡嘉德應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38萬元購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共2層,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暨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頂樓增建物(第3層,下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屋),並於101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原與伊之子即訴外人簡文龍同住系爭房屋,簡文龍於104年8月23日死亡後,伊隨輔佐人即伊之女簡莉婕前往桃園居住。

詎訴外人即伊之子簡文欽於111年3月30日返回系爭房屋為伊拿取個人物品時,發現系爭房屋遭上訴人(下分別以姓名稱之)無權占用,伊已於112年2月21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簡嘉德應於112年4月15日前遷離系爭房屋,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簡嘉德自112年4月16日起給付按系爭土地、房屋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901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簡嘉德則以:被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於起訴時已無訴訟能力,本件起訴非被上訴人真意。

系爭房屋實際售價為350萬元,不足之12萬元由簡文龍補足,裝潢費用亦係伊及簡文龍支付,被上訴人為避免簡文欽爭產,於102年2月10日與伊及簡文龍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0日起至無限期,租金0元,伊依系爭租約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況伊自101年11月起與簡文龍、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且於101年12月4日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告訴伊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有將系爭房屋借予伊居住,縱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伊亦得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簡嘉德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怡如則以:伊與簡嘉德為朋友,偶而前往系爭房屋打掃,於111年3月30日前雖有將私人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但今均已搬走,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陳怡如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育有長子簡文龍、次女簡莉婕、三男簡文欽;

簡文龍於104年8月23日死亡,育有長子簡嘉德,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3頁】供參。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李明和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價金338萬元,購入李明和所有系爭房地暨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並於101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1頁)可稽。

㈢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建物頂樓(第3層)增建,與系爭建物共用出入口,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5頁、97至98頁)可徵。

㈣簡嘉德於101年12月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且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偵字卷第4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0月20日警羅偵字第1120030510號函(見原審卷第85頁)可憑。

㈤陳怡如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私人所有物品搬入系爭房屋放置。

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租約係屬偽造為由,對簡嘉德提起偽造私文書告訴,經宜蘭地檢檢察官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提起公訴。

原法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下稱第346號判決)簡嘉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簡嘉德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下稱第663號判決)撤銷第346號判決,改判簡嘉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簡嘉德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即系爭刑事案件),有歷審刑事判決暨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3至44頁;

本院卷第121至132頁)可憑。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簡嘉德:「…簡嘉德所使用之偽造之租賃契約已遭法院沒收,此外民事部分得要求當事人負民事於居住期間內之損害賠償,依現價或租賃期間之價金返還租金,遂因當事人係屬親屬,故令其一家限期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前搬出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該地,否則將提起民事及刑事告訴追究法律責任」,該存證信函於112年2月22日送達簡嘉德,有系爭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為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訴訟能力,且有起訴之意思表示: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卷(下稱上訴字第663號卷)一第28頁】,於112年8月25日本件起訴時已87歲,於105年間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之事實,固經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惟被上訴人未受監護宣告,於110年11月8日至中壢長榮醫院進行智能評鑑,鑑測結果為「經常性的輕度遺忘,事情只能部分想起:良性健忘症」、「完全能自我照料」,有原法院113年7月17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00612號函(見本院卷第167頁)、醫院檢查報告單影本(見偵字卷第131頁)可憑,足見被上訴人雖罹患失智症,然110年間之身心狀態猶可自我照顧,未喪失意思能力。

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有到庭陳述,對於法官所詢問題可理解並清楚回答,復具體陳明系爭房屋為伊所購買,簡嘉德未經伊同意與陳怡如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伊欲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簡嘉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本院卷第201頁),足見被上訴人雖然年老、罹患失智症,而有健忘情形,但未達心神喪失、意識或精神錯亂等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有自行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及意思表示。

上訴人徒執警詢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其與簡莉婕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抗辯被上訴人罹患失智症,起訴時已無訴訟訟能力,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云云,殊無可取。

⒊簡嘉德雖聲請向紓健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紓愛居家長照機構調閱被上訴人照護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罹患失智症,然失智症病情有輕重之別,被上訴人具訴訟能力,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證據調查聲請,無礙本院之認定,無調查必要。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嘉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之

㈡),簡嘉德抗辯伊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簡嘉德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簡嘉德不得以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⑴稽諸簡嘉德據以主張有權占有之系爭租約(見偵字卷第37至47頁),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簡文龍、簡嘉德,租賃期間為102年2月10日至無限期,租金0元,簽約日期102年2月10日等語,然以簡嘉德自陳簡文龍早於000年00月間搬入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同住(見偵字卷第13頁),以及被上訴人未因簽訂系爭租約獲有租金利益以觀,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簡文龍、簡嘉德簽訂系爭租約之動機。

簡嘉德雖辯稱簡文龍在約定買賣價金外,額外支付12萬元予賣方,並另支付系爭房屋裝潢款,被上訴人為保障簡文龍之權利,故與伊及簡文龍簽訂系爭租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則簡嘉德抗辯其及簡文龍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已難信實。

⑵被上訴人雖僅小學肄業,然有自書姓名之能力,此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買賣契約上均親自簽名可證(見偵字卷第17頁、第89頁;

原審卷第23頁;

上訴字第663號卷一第58頁),倘被上訴人確有與簡文龍、簡嘉德達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非不得自行於系爭租約上簽名,然簡嘉德自陳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甲方):簡林彩華」之署名係伊所為,非被上訴人親簽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第146頁),益證被上訴人未簽訂系爭租約。

至於簡嘉德辯稱:被上訴人授權伊於系爭租約簽名云云,未舉證其說,不足採信。

⑶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程序依簡嘉德之聲請,將系爭租約原本上所蓋「簡林彩華」印文,與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書)原本所蓋「簡林彩華」印文、簡嘉德保管中之「簡林彩華」印章3顆,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租約、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印文,與其中一顆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之印文相同,固有該局113年1月2日鑑定書影本(見上訴字第663號卷一第353至367頁)可考。

然簡嘉德自陳:伊持有包括系爭印章在內之被上訴人3顆印章;

被上訴人離開宜蘭時,委託伊保管1樓房間鑰匙,伊從該房間找出該3顆印章等語(見上訴字第663號卷一第56至57頁;

第663號卷二第87頁),足見被上訴人隨簡莉婕前往桃園居住時,未將系爭印章帶走,系爭印章既已脫離被上訴人掌握支配,且簡嘉德能夠取用系爭印章,不排除其盜蓋系爭印章,偽造系爭租約之可能。

是無從以系爭租約印文與系爭印章相符之事實,認定系爭租約上「簡林彩華」之印文為被上訴人親自蓋印。

⑷簡嘉德於簡文龍去世後,未執系爭租約逕行入住系爭房屋,反向被上訴人詢問可否入住,據證人簡莉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7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與簡文龍、簡嘉德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係簡嘉德偽造等語,應堪認定。

且被上訴人以簡嘉德冒用其名義偽造系爭租約為由,對簡嘉德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亦為同一認定,並於113年5月15日以第663號判決簡嘉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四之㈥所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屬偽造,應屬可取。

從而,簡嘉德不得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⒊簡嘉德於112年4月16日後不得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

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購入,現為簡嘉德占有中,業如不爭執事項四之㈡、㈣所述。

被上訴人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自承:伊未曾向簡嘉德收取租金,只有讓簡嘉德借住;

伊只是讓簡嘉德居住於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給簡嘉德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卷(下稱訴字第346號卷)第46頁】,審以被上訴人不否認其與簡文龍同住期間,簡嘉德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見偵字卷第77頁),於簡文龍去世後,猶持續容任簡嘉德繼續保管鑰匙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與簡嘉德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⑶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簡嘉德居住使用,未定期限,嗣於112年2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簡嘉德於112年4月15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㈦),核係以該存證信函對簡嘉德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2年2月22日送達簡嘉德,是被上訴人主張簡嘉德自112年4月16日起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應屬可取。

⒋綜上,簡嘉德自112年4月16日起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嘉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怡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依不爭執事項四之㈤可知,陳怡如於111年3月30日前有將其私人物品搬入系爭房屋放置,核已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陳怡如嗣雖辯稱伊於112年間將私人物品搬離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憑採。

且陳怡如迄未陳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怡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簡嘉德給付1,901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簡嘉德自112年4月1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簡嘉德自112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經查,系爭房屋共3層,第3層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頂樓增建,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內,鄰近台九線(○○路○段)、興中國中、中興文化創意園區、中里車站等公共設施,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及Google map衛星地圖(見本院卷第111頁)可佐,交通便捷且生活機能健全,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112年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⒊查系爭土地面積68.36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見原審卷第27頁),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為9萬9,200元,有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頁)為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901元【計算式:(68.36×2,720+99,200)×8%÷12=1,90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簡嘉德自112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系爭增建物係系爭建物之頂樓增建,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㈢),與系爭建物共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門牌地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1頁)可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見原審卷第6頁),依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被告簡嘉德、陳怡如應自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事實理由欄一敘明「系爭房屋係其於101年10月30日以338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為三層樓房,第三層與第一、二層共用出入口,無使用上獨立,其於101年11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亦可查原判決係就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為裁判,為求明確,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再者,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僅訴請簡嘉德為給付(見原審卷第5頁),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三之㈡分別記載「一、原告起訴意旨:…。

並聲明:⑴…。

⑵、簡嘉德應自112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3元。

…」、「…。

而系爭房屋坐落○○段000地號土地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依簡嘉德所占有系爭房地計算,其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1,901元…」,可查原審亦係就被上訴人訴請簡嘉德給付不當得利為論斷,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自112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元。」

之「被告」未特定為簡嘉德,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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