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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億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張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旅館」(下稱○○○○)」之建物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與訴外人艋舺國際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艋舺公司)發生經營權糾紛衝突(下稱系爭經營權糾紛),因獲訴外人賴億營之協助處理該糾紛,且賴億營嗣後至被上訴人處任職,乃經賴億營之推薦及指定下,兩造於106年6月間簽訂委任契約書(系爭委託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安全維護暨物業管理,伊則將保全費按月匯至被上訴人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萬大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受新冠疫情影響,伊已由前員工即訴外人徐瑞琪於109年3月間口頭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
賴億營於112年6、7月間透過徐瑞琪傳話,以其帶人到場協助處理系爭經營權糾紛,而到場之人其中受重傷者之傷勢無法復原為由,要求伊提供慰問金,因伊先前要給賴億營之費用均匯至系爭帳戶,且伊誤以為賴億營仍在被上訴人處任職,遂於112年8月15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將賴億營所要求之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詎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林采涵以通訊軟體iMessage告知賴億營完成匯款事宜時,竟遭賴億營回傳「你不要亂匯喔!石鼎已結束營業了」、「你要把錢收回來」、「這公司已經是別人的」、「那家公司目前已經解散了,妳怎麼有辦法把錢匯過去?」等語,伊始知系爭款項匯錯帳戶情事,林采涵旋即向新光銀行反應上情,惟已來不及停止撥付款項。
由上足見此匯款行為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二審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單送達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6頁)。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前曾於106年3月間委託賴億營處理與艋舺公司間之系爭經營權糾紛,復經賴億營指定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並將保全費按月匯至系爭帳戶,嗣已於109年3月間終止系爭委託契約;
賴億營於112年6、7月間透過徐瑞琪傳話,以其帶人到場協助處理系爭經營權糾紛,而到場之人其中受重傷者之傷勢無法復原為由,要求伊提供慰問金;
因伊先前要給賴億營之費用均匯至系爭帳戶,且伊誤以為賴億營仍在被上訴人處任職,遂於112年8月15日至新光銀行將賴億營所要求之慰問金18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
伊公司會計林采涵通知賴億營完成匯款事宜時,賴億營嗣回傳被上訴人已經解散,上訴人應把錢收回來的訊息,林采涵旋即返回新光銀行反應上情,惟已來不及停止撥付款項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系爭委託契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上訴人公司108年1月至109年12月分類帳〈可看出上訴人自109年4月起即無再支付保全費(管理顧問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7至215頁〉、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匯款18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65頁)、林采涵與賴億營之對話紀錄(可看出林采涵通知賴億營完成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賴億營回應「你不要亂匯喔!石鼎已結束營業了」、「你要把錢收回來」、「這公司已經是別人的」、「那家公司目前已經解散了,妳怎麼有辦法把錢匯過去?」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新光銀行回函(其表示「款項匯出後客戶返回分行詢問款項是否已匯出,並出示與收款人Line對話,有說收款人說公司好像已經換負責人之類的對話,所以款項先不要匯,但當下款項已經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徐瑞琪與上訴人負責人陳守億之對話紀錄(可看出賴億營於上訴人匯錯款後,仍透過徐瑞琪持續向上訴人要求給付慰問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上訴人另於112年9月28日、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22日匯款合計200萬元至賴億營個人帳戶之匯款單4紙(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等件影本為憑。
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如後「貳、三、㈣」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113年6月4日受寄存送達通知,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單係於113年7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信良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戶籍址(下稱○○路戶籍址),經張信良於113年8月1日親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街派出所領取,見本院卷第221至221-1頁〉,卻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不按時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被上訴人因受領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而取得得對於板信銀行請求返還此筆消費寄託款之債權,自屬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0萬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應准許之18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加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又原審係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57至61、103至107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信良已於原審宣判後之112年11月10日遷入○○路戶籍址(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遂將起訴狀繕本、原審判決連同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寄送至該○○路戶籍址,於113年6月4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69頁),經10日即113年6月14日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上訴減縮主張應自上開期日通知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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