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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瑞泰
趙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育銘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瑞泰、趙月華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黃瑞泰、趙月華(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瑞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趙月華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2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黃瑞泰減縮上訴之金額,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9、283至2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等次女黃思菁前為男女朋友,曾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已於000年0月間協議分手,詎被上訴人竟心生怨懟,於同年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趁黃思菁返回系爭租屋處整理後側躺床上休息之際,徒手將之勒斃殺害(下稱刑案)。
伊等為黃思菁之父母,因黃思菁之死亡而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黃瑞泰所受損害為殯葬費57萬元、精神慰撫金550萬元,共計607萬元。
趙月華所受損害為扶養費87萬1,972元、精神慰撫金550萬元,共計637萬1,972元,扣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新北檢審議委員會)分別給付黃瑞泰、趙月華補償之54萬6,896元、94萬8,780元,上訴人尚應賠償黃瑞泰552萬3,104元,及賠償趙月華542萬3,192元。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伊目前在監執行,尚需扶養年邁老母,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瑞泰402萬3,104元、趙月華392萬3,192元,及均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50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次女黃思菁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於系爭租屋處,已於000年0月間協議分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趁黃思菁返回系爭租屋處整理後側躺在床上休息之際,徒手勒斃黃思菁。
被上訴人因刑案所涉故意殺人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偵審案卷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為真。
、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勒斃被害人黃思菁,不法侵害黃思菁之生命權,既經刑案判決確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為黃思菁之父母,其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費用,分敘如下:
㈠、殯葬費、扶養費部分:查黃瑞泰主張其因刑案為黃思菁辦理喪事而支出殯葬費用57萬元,及趙月華主張被害人黃思菁為其次女,其扶養義務人包含配偶及所生子女在內共計5人,並因黃思菁之死亡而受有扶養費損失87萬1,972元等情,均經原審如數判准,且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均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4條規定即明。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害人黃思菁於刑案發生時年僅27歲,專科畢業,並有正當工作。
上訴人含莘茹苦將之養育成人,舐犢情深,正期待能共享天倫、承歡膝下,被上訴人卻因被害人難以割捨對前任男友之感情而心生怨憤,將之殘忍殺害,上訴人因刑案驟失愛女,天人永別,原本幸福美滿家庭頓時破滅,哀痛逾恆,上訴人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苦痛,不言可喻。
依兩造各自於本件之陳述,黃瑞泰二專畢業,目前受雇於水電行,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投資多筆;
趙月華高職畢業,目前受雇於私人企業社,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資產;
被上訴人高職畢業,曾為超商店員、健身房教練,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資產,並有原審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再審酌:被上訴人僅因被害人無法滿足其繼續男女朋友交往之情感需求,毫不顧念被害人業已表明縱令分手仍能保持友善來往之最大善意,因被害人拒絕留下過夜,竟暴怒失控,突以右手手臂猛力勾住被害人頸部加以箝制,再以左手將被害人頭部強行推前,致使被害人之頸部肌肉群廣泛性出血、甲狀腺實質出血,造成被害人之頸部及下巴等處有多處勒縊、壓抑瘀痕、挫瘀痕,終至窒息而亡,上訴人因其女死亡前遭殺害之慘狀,將終生承受難以彌補之哀慟及遺憾。
雖被上訴人於刑案發生後一度自殘,惟已獲刑事寬典,上訴人仍不得不面對刑案悲厄,無從慰撫哀傷而使之平和。
本院依兩造上開各自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刑案加害情節及兩造因刑案發生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因素,經再三細斟後,認上訴人主張其等因被上訴人故意殺害其女之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420萬元為可採,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亦無可取。
㈢、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其女黃思菁生命權,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黃瑞泰部分:477萬元【計算式:570,000(殯葬費用)+4,200,000(精神慰撫金)=4,770,000】。
⒉趙月華部分:507萬1,972元【計算式:871,972(扶養費)+4,200,000(精神慰撫金)=5,071,972】。
㈣、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此觀112年7月1日施行之犯保法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規定即明。
是針對修正前犯保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對於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犯保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查新北檢審議委員會前因刑案決定分別補償黃瑞泰54萬6,896元、補償趙月華94萬8,780元,業據上訴人分別受領在案(見原審卷第64頁),國家於對上訴人支付補償金後,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之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則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補償金額。
依此計算結果,黃瑞泰、趙月華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為422萬3,104元、412萬3,112元【黃瑞泰計算式:4,770,000-546,896=4,223,104、趙月華計算式:5,071,972-948,780=4,123,192】。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黃瑞泰422萬3,104元、及賠償趙月華412萬3,192元,暨均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各20萬元慰撫金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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