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68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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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平(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中(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有三(兼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關定(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平、黃中、黃有三、黃關定為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張清梅於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平、黃中、黃有三、黃關定(下合稱黃平等4人),有張清梅之繼承系統表、張清梅及黃平等4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可稽。

黃平等4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聲明裁定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以裁定命黃平等4人為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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