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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 審 原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再 審 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再 審 被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村
再 審 被告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女
再 審 被告 李志遠
張慶祥
王偉程
詹樂禮
黃郅敔
再 審 被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志村為再審被告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被告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寧生,於民國113年3月4日變更為陳志村,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惟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後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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