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再易,3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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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 審原 告 李錦超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仲昇
李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李清輝在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之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予伊前,有將對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1/2讓與再審被告李仲昇,然系爭鐵皮屋係李清輝於民國70年前建造取得所有權,李清輝借予其胞姊李幼麵居住做生意,李幼麵於80年間,未經李清輝同意擅將鑰匙交付再審被告李仲昇之父李通士,故李清輝並未交付系爭鐵皮屋予李通士或李仲昇,則難認李仲昇有受讓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1/2,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民法第761條、違章建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法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原確定判決漏未參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李清輝與訴外人葉惠玲於106年4月24日至107年4月25日間房屋租賃契約、李清輝與伊於106年6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伊、李清輝、葉惠玲間於107年4月26日至108年4月2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合稱系爭租賃及買賣契約)等證物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

㈡、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李幼麵證及伊見聞李清輝搭建系爭鐵皮屋情形,李清輝出借系爭鐵皮屋予伊,後伊將系爭鐵皮屋出借與李通士各節,論李清輝係70年前建造系爭鐵皮屋而取得所有權之人,另又參酌李清輝證及伊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後,交付李幼麵使用,後李通士、李仲昇表明欲使用,伊表示若伊要用要還給伊,惟李通士後將該屋出租他人未給付租金予伊,伊有向李通士索取,後房屋出租其他人後,伊亦有交付租金半數予嫂嫂李貞妙。

此外,再參酌證人李良興、李廷玉證及系爭鐵皮屋於80年間因空置許久,屋況不佳,李仲昇為有效使用系爭鐵皮屋,有出資整修裝潢,認李清輝同意李仲昇家族之人可取得系爭鐵皮屋收益之一半,綜以系爭鐵皮屋歷來租金收取分配情形,及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鐵皮屋於再審原告向李清輝購入前之租金收入,長年由李清輝與李通士家族之人各收取一半等情,認定李清輝於出售系爭鐵皮屋予再審原告前,業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1/2讓與李仲昇,李仲昇因而取得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1/2,嗣李清輝將系爭鐵皮屋出售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僅得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1/2。

故縱論李通士或李仲昇係由李幼麵處取得系爭鐵皮屋鑰匙,非直接自李清輝處取得鑰匙,但李仲昇既已取得占有嗣與李清輝成立讓與合意,即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均無解於李通士、李仲昇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亦與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

再審原告雖泛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1/2之讓與事實之認定不當,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可採。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㈡、原確定判決既明確列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間,向李清輝購買系爭鐵皮屋、㈢、系爭鐵皮屋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由再審原告出租予葉惠玲,每月租金為4萬元,再審原告共收取租金48萬元」;

另據李清輝、再審原告與葉惠玲間106年7月26日租賃契約、再審原告另案書狀及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未受領葉惠玲106年4月26日至106年9月25日間每月4萬元租金之陳述,認定再審原告係自106年7月方取得系爭鐵皮屋權利範圍1/2,自106年4月24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收取葉惠玲給付之每月租金4萬元,未採信李仲昇所為再審原告收受106年4月26日以後2年租金之主張等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9至11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系爭租賃及買賣契約,並非漏未斟酌,且縱經斟酌,亦無從以該2份租賃契約關於租金交付對象之約定,推認李清輝是否讓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1/2予李仲昇乙節,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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