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再易,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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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林肇惠
再審被告 藍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112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再審被告容許前訴訟程序證人林志安所屬之承興工程行無須開立統一發票,僅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藉此幫助承興工程行逃漏稅,經伊向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檢舉後,國稅局裁處承興工程行罰鍰確定(違章編號Z0000000000000號),伊嗣於113年3月13日接獲國稅局113年3月8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2657號函(下稱系爭國稅局函文),系爭國稅局函文及違章編號Z0000000000000號之違章案件內容可證明再審被告協助林志安所屬承興工程行逃漏稅,林治安與再審被告有財務上利害關係,其證詞偏頗,不可採信;

伊發現伊之配偶傅清蘭、訴外人林周良以及伊與傅清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3月27日之基地台紀錄與通聯紀錄等資料,皆可證明伊於110年3月27日並未前往○○○大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

又伊事後至系爭辦公室勘查,發現前訴訟程序證人陳佳妤於事發時所處位置,並無法看清系爭辦公室內狀況,無從分辨係何人說話,請求履勘系爭辦公室,可證陳佳妤所述不實。

另伊於113年4月17日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所核發伊對陳佳妤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宜簡字第264號)之113年3月8日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伊與陳佳妤在110年9月25日已有嫌隙,再審被告教唆陳佳妤作偽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提出林志安於110年10月31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製作之筆錄(下稱系爭警詢筆錄),林志安與再審被告有僱傭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則以此款作為再審理由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起算。

另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113年3月13日收受系爭國稅局函文(即再審補充理由狀提出之陳證1,見本院卷第37頁、第49-51頁),始知悉國稅局已就伊檢舉林志安所屬承興工程行逃漏稅一事,裁處承興工程行罰鍰確定,伊發現系爭國稅局函文可以證明林志安與再審被告有財務上利害關係;

又伊係於113年4月17日收受宜蘭地院所核發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伊與陳佳妤於110年9月25日已有嫌隙,再審被告教唆陳佳妤作偽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系爭國稅局函文、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前訴訟程序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傅清蘭、林周良以及伊與傅清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3月27日之基地台紀錄與通聯紀錄等資料,皆可證明伊並未於110年3月27日前往○○○大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又違章編號Z0000000000000號之違章案件內容、系爭警詢筆錄均可證林志安與再審被告有僱傭關係,另履勘系爭辦公室,可證陳佳妤所述不實,上開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云云。

惟查: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警詢筆錄,然經前訴訟程序斟酌後,仍認林志安之證詞為可採,有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67-93頁),堪認系爭警詢筆錄並非事後發現之新證據。

又再審原告請求調取其與傅清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3月27日之基地台紀錄與通聯紀錄等,以及請求履勘系爭辦公室,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本即知悉其與配偶傅清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非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3月27日之基地台紀錄與通聯紀錄,亦非不能請求履勘系爭辦公室,足認上開證物均非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自有未合。

⑵再審原告主張發現證人傅清蘭、林周良部分,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以發現證人傅清蘭、林周良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據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亦有未合。

⑶至於再審原告請求調閱違章編號Z0000000000000號案件內容部分,再審原告就此項證物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亦未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迄於113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⑷準此,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25-27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3頁)始以發現系爭警詢筆錄、證人傅清蘭、林周良、再審原告與傅清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3月27日之基地台紀錄與通聯紀錄、違章編號Z0000000000000號案件內容以及請求履勘系爭辦公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據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其起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均有未合。

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林志安與再審被告有利害關係,有串證之虞乙節,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即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確定判決已為斟酌,並說明取捨之理由。

況再審原告迄於113年3月18日方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如前所述,而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予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是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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