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再易,41,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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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 原告 吳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趙芷芸律師
林怡婷律師
再審 被告 蔡宜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宣判後即告確定,於同年3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訴外人乙OO與伊之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可證乙OO曾明確向伊承認與再審被告有婚外情,期間達5年,而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等情。

惟原確定判決卻未採納,復未說明不採納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前開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可證乙OO曾明確向伊承認與再審被告有婚外情,期間達5年,而共同侵害伊之其配偶權等情,惟原確定判決卻未採納,復未說明不採納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第4頁已載明:「㈡……乙OO與被上訴人間非毫無嫌隙,乙OO於上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中所表示之內容復有前述非完整陳述、語意不明或前後矛盾之情形,且屬單方陳述,尚無其他具體事證為佐,自難憑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開對話均未顯示乙OO承認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又綜覽上開LINE對話紀錄,乙OO所稱……均為附和上訴人所生陳述,無從判斷乙OO與被上訴人往來情節是否已達侵害配偶權之程度。

……檢視該對話紀錄所示,……未見乙OO承認與被上訴人發生行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㈤從而,由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乙OO於106年至110年間有婚外情或性行為,且無從認定有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情節,難認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是上訴人按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即失所據。」

(見本院卷第20-21頁)。

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前開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情形。

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核屬於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指摘,縱經審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內容。

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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