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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洪敏恒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盧新貴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1、2項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6,42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萬6,42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4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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