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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5號
再 審原 告 曾清文
曾余甜妹
曾子銑(即曾群芳之承受訴訟人)
曾仲文
曾啓銘
曾素貞
曾素媛
曾吳素馨
曾鍵政
曾振崑
曾兆鴻
再 審被 告 祐昌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兆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8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是以該條所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為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二審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者為限,始有適用。
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等為桃園市楊梅區水美段1562地號土地(下稱1562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之原所有人於民國89年6月17日將其等共有之同段1571地號土地(下稱1571號土地)出租予再審被告,並無償提供1562號土地予再審被告使用,再審被告旋於1571號土地上興建同段6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於1562號土地上興建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水泥地、編號C鐵皮屋,及編號B、C、D地下室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作為加油站之營業設施。
1571號土地之租期於105年6月30日屆滿,1562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同消滅,再審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1562號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使用1562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已於105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表明不再續租之意,竟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租賃
物,是否因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而有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尚有未明」等語,稍嫌速斷。
又108年間,1571號土地之共有人曾何良英、曾兆錟、曾吳素馨、曾鍵政、曾振崑等5人(下稱曾何良英等5人)雖與再審被告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記載曾何良英等5人「其餘請求拋棄」,然所拋棄者僅限該訴訟所涉系爭建物及1571號土地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竟認伊等就1562號土地之權利亦因拋棄而消滅,踰越曾何良英等5人請求裁判之範圍。
再者,兩造間於前開調解,固就系爭建物及1571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共1年,惟伊等已於110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表明不再續租之意,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事證,逕認曾何良英等5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亦嫌速斷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查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未斟酌所提證據、不當認定權利消滅之違法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
然再審原告向桃園地院訴請再審被告返還1562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經前案一審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原確定判決亦依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均非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有前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5-40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適用。
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原因,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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