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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謝子賢
再審被告 倪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9,513元,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79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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