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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世富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原告蔡余芙美與再審被告邱碧惠間移轉股權等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聲請為再審原告蔡余芙美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世富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再字第七號移轉股權等再審之訴事件,為再審原告蔡余芙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移轉股權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蔡余芙美(下稱再審原告)腦部退化、患有失智症,已為無訴訟能力人;
而再審原告有提起再審之訴以維護權利之必要,伊與再審原告為母子關係,爰聲請為再審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㈠再審被告邱碧惠(下稱再審被告)前主張其將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各487.5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再審原告名下,惟再審原告並未給付上開公司陸續分配之股利合計新臺幣(下同)5,866,421元,再審被告遂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訴請再審原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並應給付該股利;
再審原告則否認雙方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反訴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上開公司於民國87年間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各325股。
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認定雙方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股利5,866,421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反訴(上開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該判決上開確定部分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見本院卷第3頁);
因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攸關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否終局保有上開公司所配發之股利,再審原告認系爭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而影響其權利,自可認其有為訴訟之必要。
㈡再審原告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9年10月15日鑑定為中度心智功能障礙(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
復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於112年9月19日鑑定屬失智症併行為困擾,現領有第1(心智功能)、5(吞嚥)、7(肢體)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說及懂簡單話語均有困難等情(見本院卷第129至149、153頁),堪認再審原告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核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而再審原告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聲請人以其為再審原告之子身分(見本院卷第157頁),聲請為再審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聲請人為再審原告之子,親屬關係密切,於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部分)即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再審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熟悉本件再審之訴相關案情,並有意願擔任再審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應認可以盡力維護再審原告之利益,是本院斟酌上情,認選任聲請人為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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