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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48萬700元本息,及提繳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0萬1,452元(計算式:3,480,700元+220,752元=3,701,45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593元,惟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7,729元(計算式:56,593×2/3=37,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864元(計算式:56,593元-37,729元=18,864元)。
又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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