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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3號
再抗告人 陳柏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備之程式。
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定暫時假處分聲請,聲明抗告;
暨聲明訴訟併-判決狀」,核其意旨應係不服本院113年3月12日113年度勞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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